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再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上開見解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亦得類推適用。
末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規定,依此,則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具備理由請求其上訴者,就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即有審查權,而非如修法前並無具體審查權甚明。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被告甲○○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援引告訴人乙○○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載: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乙○○甚少與被告一同飲酒,且被告於搶奪告訴人皮包前並未表明係預借錢買酒,原審竟據以作為量刑依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十日,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然原審並未以上開理由作為本件被告量刑之依據,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即檢察官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誤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