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紘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97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詎被告
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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