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許振榮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
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帳號:0000000000000),
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最高
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
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
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05年9月6日止,尚欠款
33萬1,11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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