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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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李智清
李浤誠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4,15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9,204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又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利息請求為自
100年1月14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玉成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雖已依約施作並於97年7月25日完工,惟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尚有爭議,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工程款計
573萬9,204元,分述如下:
1.專業技師簽證費44萬4,500元: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已載明本件非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系爭工程既無須專業技師簽證,被告應未於預算中編列技師簽證費用,原告投標時自無須以支出簽證費為基礎,填寫標單金額,專業技師簽證費用顯然非屬契約範圍之工作,故原告於履約期間額外支出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費包括第六分隊新建工程(機電部分)14萬5,000元、水電申請及手續費7萬5,000元、消防部分9萬4,500元、環工技師簽證費1萬元、送審圖說及技師簽證費12萬元等共計44萬4,500元,依民法第491條、505條規定,被告應核實給付。被告雖辯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1.4.9節及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書第15條均約定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惟如欲拘束當事人,當須將其列入契約條款始得拘束兩造,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非契約條款,故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況補充施工說明書顯然與招標公告抵觸,且係被告廣泛使用之制式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此外,被告另行發包之大業東抽水站亦列有消防技師簽證費,故被告理應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5,929元:一般工程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係將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與安全衛生設施等費用一併編入工項「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中,而系爭契約僅編列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費用即「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7萬5,602.63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萬1,204.64元,並未編列人員部分之費用。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既係必要之工地內編制人員,並執行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被告僅編列設施部分之費用,未編列人員部分之費用,實有違常理。被告亦自承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項目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佔0.3%至3%,始符規定,故系爭工程至少應依直接工程費1億4,573萬6,177元之
0.4%編列「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58萬2,736.71元(計算式:145,736,177×0.4%),扣除上開已編列之費用後,不足35萬5,929元(計算式:582,736.71-75,602.63-151,204.6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離合器價差31萬2,000元:系爭契約因施工圖上設計有動力傳輸設備之離合器,卻漏未編列該工項於詳細價目表,經被告認可辦理變更追加,兩造雖已同意追加4組離合器,惟被告就離合器所編定之費用與市價差距極大,未考量原告進口離合器時所需支付之報關、倉儲、運輸等成本,經多次議價不成,最終被告於98年2月19日議價時,同意以每組154萬5,000元之價格辦理追加,惟被告實際僅依單價146萬7,000元給付,每組價差達7萬8,000元。被告同時期發包中新生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工程)所編列之離合器與本件為同馬力、同機種編號之產品,卻編列180萬元,實難理解其預算編列之依據何在。兩造既已就追加之價格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1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合器價差31萬2,000元(計算式:78,000×4)。
4.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106萬4,400元:
依施工規範第15072章及工程設計圖圖號58/171、61/171、62/171之說明或標示,系爭工程排放鋼管兩端應以法蘭片焊接,並以螺栓固定連接其他管線設備,故法蘭片及螺栓為不可或缺之物件。而實務上鋼管、法蘭片、螺栓等材料之計價方式,分別係採每公尺、每只、每顆計算,縱認以鋼管材料內含法蘭片及螺栓,工程實務上亦係採一式計價方式辦理,且每單位鋼管所需法蘭片、螺栓數量,將隨工程性質、規劃設計而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所編列之「排放鋼管及安裝」係按每公尺單位計價,並非一式計價,足證系爭契約編列之「排放鋼管及安裝」項目並不包含法蘭片及螺栓。故原告履約額外支出之法蘭片費用37萬8,000元及螺栓費用68萬6,400元,合計106萬4,400元(計算式:378,000元+686,4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核實給付。
5.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21,000元:兩造締約後,為因應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原告為取得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額外支出消防安全檢查費2萬1,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6.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萬6,050元:就發電機品質而言,能以較低之排氣量達到較高連續輸出馬力及較低耗油量者為佳,而系爭契約規範第16231章約定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為「引擎連續輸出馬力525BHP(含)以上、排氣量18.9LTR(含)以上、耗油量29.8Gal./HR(含)以下」,故規範約定之「排氣量18.9LTR(含)以上」應係「排氣量18.9LTR(含)以下」之誤,否則市場上符合該規範者僅CumminsKTA-G2型引擎一家,顯有不當限制規格之情形。原告雖提出質疑,然被告提供之詢價單均以Cummins牌引擎搭配之發電機為主,實質而言係同一產品,失去以三家同等品比較之目的。再者,原告曾申請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釋疑,該協會明確回應發電機馬力相同者,應優先選擇低油耗、低排氣量產品,詎被告竟僅以原告於公開招標期間未就發電機規格提出疑問,否准原告申請更換品質較佳之他廠牌柴油引擎發電機。原告原訂購之排氣量較低發電機價格為
285萬元,而被告指示之機種價格為326萬6,000元,兩者價差達43萬6,800元(計算式:[3,266,000-2,850,000元]×1.05),加計被告要求更換為符合規範規格機種之定金損失29萬9,250元,原告因更換廠牌額外支出73萬6,050元(計算式:436,800元+299,250元),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5條第4款、第3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工程管理費229萬2,325元及工程保險費51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97年4月30日發揮抽排水功能,之前應給與原告至少50天施工日數,再配合土建部分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完成全部工作,然迄97年4月30日止,土建工程僅施作至站體底層基礎,未達原告可進場安裝程度,兩造於工地協調會中約定應有2個月安裝設備期間,惟因土建遲延致使原告遲至97年7月4日始進場施作發揮排水功能部分工程,並於97年9月12日交還場地由土建繼續施工。又土建工程既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8年4月14日,則原告於98年4月14日後90日曆天完工即不生逾期問題,故原告98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作,自無遲延之可言。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531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349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使用人即土建工程承商之遲延,視為被告之遲延,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計229萬2,325元(計算式:139,509,987×2.5%×349÷531)。另因工期展延,原告額外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51萬3,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至被告另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上開款項,然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2日驗收合格,99年3月12日竣工計價,依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自該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不可能早於99年1月12日,算至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先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始提起本訴,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仍應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
㈢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9,204元整
,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專業技師簽證費部分: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乃係規範設計、監造之簽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涉,故招標公告所載非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並無錯誤。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第1.4.9節已約定:「其他申請、接用、設計圖修改簽證及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再向業主請領其他任何費用」,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第15條復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兩造既已合意將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專業技師簽證費。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63點載明,原告就其認為不合理之項目有機會於訂約時與原告協議,然原告簽約時並未提出異議,事後竟稱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至為無理。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揭示:「…『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在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在設計階段,應按實際狀況,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分盡量分解細項,並於施工中切實執行」,僅係於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時,始得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已於規劃階段詳細分解細項,如施工警告燈號、施工標誌等,故原告不得主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4%計算之。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既已詳細分解細項,自無原告所稱漏編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3.離合器價差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離合器項目,因經數次議價不成,被告遂依「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以底價給付辦理結算。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8年2月19日議價會議承諾之每組單價154萬5,000元給付結算差額云云,然兩造就該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係以廢標處理,被告並未承諾同意給付。況原告於98年7月29日簽訂契約變更書時,亦未保留不同意之意見,可認原告已同意以146萬7,000元作為離合器之契約單價,自不得再請求離合器之價差。
4.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部分:系爭契約規範第15072章第1.6.1節約定:「依本章規範所提送之鋼管管材(含法蘭組)…須為製造廠依規格產製之全新產品」,第2.2.1(5)約定:「法蘭接頭…組立時應採高強度螺栓組件及對應之橡膠墊片辦理」,第4.2.1節復約定:「依契約價格詳細表數量計價」,系爭工程之排放鋼管,已將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螺栓組件包含在內,並應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C、7「排放鋼管及安裝」之單價計算,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
5.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部分:依現行消防法規規定,主油槽須申請合格證,該證照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依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第15條約定,業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
6.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部分:系爭工程公開展示招標文件期間,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並未提出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之規格疑義,倘原告於投標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理應依契約提出符合規格之發電機。然原告於得標後始就發電機規格提出質疑,且其未獲被告核准前,原告逕行訂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發電機,已違反施工規範第01330章應先送審之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第36條第1項提出替代方案並經被告審查同意通過後始得辦理之約定,故依施工規範同章第2.3.8節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價差及定金等損失費用。
7.工程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因施工障礙等因素展延至98年4月14日完工,致機電工程完工日期順延至98年7月13日,嗣因排氣管變更追加,再展延至98年7月24日完工,共計展延349天。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理應互相配合施作,影響在所難免,應屬原告可得預見展延工期之風險。且所展延之349天中,
97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4日計126天,係因原告承攬之抽水機組未能於預定時程進場安裝並如期於預定安裝作業時間30天內完成,原告實際安裝作業已逾預定安裝作業時間96天(計算式:126-30),導致土建工程停擺並撤出樓板,原告方能進行安裝,延宕土建工程之進度而辦理展延,故該96天之展延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況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交付場地予原告並非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土建廠商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然亦不可歸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後段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亦應予減半,僅為82萬6,217元(計算式:139,509,987×2.5%÷534×[349-96]×0.5)。另依系爭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程延期,原告始得額外請求工程保險費,系爭工程之展延既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工程保險費。
8.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24日竣工,原告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承攬報酬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玉成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部分)」(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3,950萬9,987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6年2月12日,應於土建完成後90日曆天完工,即預定97年7月29日前竣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8年7月24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9、102頁),並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170至172頁、219頁、卷二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應增加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離合器價差、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工程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有無漏編之情?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付前揭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一132頁背面);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第1.4.9節約定:「其他申請、接用、設計圖修改簽證及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再向業主請領其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第15條復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設計圖說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已明訂相關簽證費用包含於合約總價內,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該等約定未列入契約條款,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44萬4,500元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招標公告已明示無須專業技師簽證,則預算中即無可能編列簽證費云云。惟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三、機場工程。四、港灣工程。五、水庫及蓄水工程。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一0、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一一、焚化廠工程。一二、垃圾掩埋場工程。一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一四、工業區開發工程。一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知政府機關所興辦公共工程之性質,倘屬前開列舉各項之工程,即應實施技師簽證。而系爭工程係抽水站之擴建,並非上開各款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是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資料就「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欄位填載「否」(見本院卷一第22頁),當係指系爭工程非屬前述規定所列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特定工程類別,無涉技師簽證費用。又同規則第6條復規定:「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足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規範者,係設計、監造單位,此觀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覽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尚非職司設計、監造等工作,自與該簽證規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補充施工說明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原告係施工廠商,以工程之施作為其專業,且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近1億4千萬元,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工程實績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原告能得標並完成履約,就該類工程合約之條款,遠較一般人更具經驗,衡情對於契約內容所涉各項風險當屬熟稔,自不應於得標後藉詞上開條款顯失公平,率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否則政府標案之公平性勢必喪失。況本件屬於公開招標,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得於締約後計價時遽謂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完成約定之工作,屬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惟承攬人為完成工作,經常與定作人以外之第三人,另外發生之債之關係,例如承攬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產生勞雇法律關係。原則上定作人無須過問承攬人基於勞雇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特別是基於勞工法令而生者),故承攬契約如未約定基於勞工法令而生之成本費用時,承攬人本應估算所需費用,自行分攤於詳細價目表中之各項工程單價中。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是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協助雇主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此係承攬人之法定特有義務。承攬人僅須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本無介入之必要,亦無須對承攬人履行其法定義務另行給付。惟機關辦理採購時基於公益,自得於契約中明訂承攬人應採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措施,並將相關費用列入詳細價目表內作為計價結算及查核之依據,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3月13日函文)所載「…目前政府發包工程多數工程契約未明列『安全衛生管理費』詳細工作項目,僅採『乙式』方式概估經費…難以查核承包商是否落實執行該筆經費…難以發揮預算效益…」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準此,若契約編列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承攬人即應依約施作,由定作人核實辦理計價,並透過該等項目進行查核;若未及編列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項目,承攬人投標時仍應詳細評估所應採取之管理措施及成本,不得因此拒絕施作。
3.經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屬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須之費用,依前述說明,不論有無列入詳細價目表內,原告皆應依法設置,並自行評估所須之成本,估算於系爭契約總價之內。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結工程款,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並以實作結果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雖得辦理契約變更,以實作數量結算,惟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之內,業如前述,尚無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變動之情形,理應依原詳細價目表結算,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加付本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工程會89年
3月13日函文,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應達直接工程費之0.3%至3%編列,伊得依直接工程費用0.4%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前開函文所載「…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按直接工程成本之○‧三%至三%編列」等語(見本院卷一153頁),僅係說明規劃階段可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概估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非謂被告應依前開固定比例辦理給付。又兩造締約時既已合意依詳細表所載項目實作實算,依上開說明,詳細價目表編列應施作之相關安全衛生工作項目,原告即應依約施作,由被告核實辦理計價,並透過對已編列項目之查核,間接達成保障勞工權益;就未編列之項目,則仍應由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並於投標時評估所應採取之管理措施及成本,分攤於詳細價目表各項費用之內,尚不得因詳細價目表未予編列相關項目而拒絕履行其因法令所生義務或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其理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本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離合器價差: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9日議價會議中承諾以離合器每組單價154萬5,000元離合器之價格給付,扣除被告實際給付之
146萬7,000元,被告就每組離合器應給付價差7萬8,000元,共計31萬2,000元云云。惟查兩造分別於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31日及98年5月16日議價,惟就離合器之部分均宣布廢標,有歷次議價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堪認兩造就離合器價格於歷次議價會議中均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2月19日承諾以單價154萬5,000元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於98年7月間就避雷針設備、離合器辦理契約變更,有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觀之該次變更設計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離合器之單價為146萬7,000元,並均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核章,原告既於上開契約變更書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自堪認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合意離合器價格為146萬7,000元。則原告再以未合意之價格為基礎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差,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等費用:
查施工規範第15072章第1.6.1節約定:「所有依本章規範所提送之鋼管管材(含法蘭組)、防震接頭,其品質須為製造廠依規格產製之全新產品,無過時汰產之組件。出廠前應依相關標準或程序檢驗測試,工程司得赴製造場辦理查驗及測試,如未經工程司赴製造廠辦理過程查驗及測試者,其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須由當地法院、工(商)會、本國駐外單位或第三公證單位完成簽認。」第2.2.1節第5點約定:「法蘭接頭平口(SO-RF),其設計應滿足10公斤/平方公分壓力等級。(採用規格與孔距應統一),法蘭加工應依標準規定辦理,採用鍛造加工成型,並焊合於管線,組立時應採高強度螺栓組件及對應之橡膠墊片辦理。」(見本院卷一174、174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所稱鋼管管材,係包含法蘭組(即法蘭片及螺栓),按工程慣例,施作排放鋼管時,應於鋼管兩端施作法蘭片及以螺栓與其他設備固定,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認原告投標時已知悉排放鋼管必須以螺栓固定法蘭片接合。又上開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部分,分別於第4.2.1節約定:「依契約以契約價格詳細表數量計價。」、第4.2.2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出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175頁),復參酌系爭契約業於詳細價目表編列「排放鋼管及安裝」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堪認法蘭片及螺栓等費用,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排放鋼管及安裝」項目中,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法蘭片及螺栓等費用,自屬重覆請求。至原告另舉其他工程編列螺栓及法蘭片之費用為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排放鋼管及安裝」之計量單位為「M」(即公尺),係以排放鋼管之施作總長度為計價依據,觀之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而原告所提出其他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則以「組」為計量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其計量單位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用:
查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第15條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及一切採樣、送驗及試驗(含括性能檢測)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據此堪認主油槽合格證之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顯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雖經內政部於96年5月9日及97年10月17日修正,惟兩造締約前91年10月1日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顯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本應辦理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於96年5月9日修正為「第四類:易燃液體」,參以修正前後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四類第四種物品,均為「第二石油類:係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原告所申辦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內容物為「柴油」,此觀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並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條文修正而增加工作及費用,原告主張因法規變更,而增加申請檢查合格證費用云云,並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用,洵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
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第36條約定:「乙方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於決標後提出之替代方案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該替代方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替代方案之實施成果,如具有減省經費者,雙方得協議利益之共享。」(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正、背面)可見替代方案之提出,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原告雖主張依發電機品質而言,能以較低之排氣量達到較高連續輸出馬力及較低耗油量者為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231章第2.1.2節約定之「排氣量18.9LTR(含)以上」應為誤訂,市場上符合該規格者僅Cummins牌一家,被告顯有綁標嫌疑云云。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可得而知被告招標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如有疑義,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請求被告釋疑。原告捨此不為,俟兩造簽訂契約後,始主張更換發電機規格,復未依上開約定經被告同意,則原告單方變更規格,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仍負有依約定之規格完成工作之義務,尚不得以未經同意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價格與實際安裝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二者之價差,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5條、第3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加付柴油引擎發電機差價,亦非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09萬9,096元,惟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用:
1.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⑴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
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同條第6項約定:「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本件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應依上述原則辦理給付。
⑵系爭工程因土建部分施工障礙因素,經被告核定展延349
天工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其中96天之展延係可歸責原告遲延吊裝抽水機所致。經查,97年5月22日監造日報表固記載「待抽水機吊裝後,再由土建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土建廠商係於97年6月26日將工地移交予原告施作吊裝抽水機,業經本院函詢在卷,有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2)玉成監字第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可信實。而原告係於97年9月24日完成吊裝抽水機,有監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原告實際施作抽水機之工期為90天(6月5天、7月31天、8月31天及9月24天)。又原告施作抽水機之預定工期為50天,亦經監造單位明確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以,原告就抽水機之施作遲延40天,堪可認定。
⑶準此,系爭工程雖因施工障礙展延349天,其中40天係可
歸責原告所致,餘309天則係因土建廠商所致。而原告雖指稱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為被告之使用人,土建廠商遲延交付土建工程予原告施工,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告遲延,故上開土建廠商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支付展期管理費云云。然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提供場所予原告施工,係屬協力行為,並無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縱系爭工程因施工場所內之平行土建工程承攬人之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進度施工而展延工期,被告亦不因其不為協力行為,而應負債務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土建廠商之遲延,負民法第
224條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工期展延管理費)及第61條第2項(工程延期保險費)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應指有故意、過失或違反契約,導致工期展延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延誤工期,並無事證可認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契約所造成,是亦無從逕將土建廠商之遲延歸責於被告。綜上,應認系爭工程展延349天中,40天係可歸責原告所致,餘309天則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則依首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
5項約定,原告就展延工期309天部分,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半數。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為100萬9,096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39,509,987元×2.5%×309日/534日÷2=1,00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2.工程保險費部分:查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乙方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保。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未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自行負擔;保險期滿,應予續保,未續保而生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者,亦同。除另有約定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日、無初驗程序未能於完工日起七十五日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保險費,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為限。惟查,兩造既已約定保險期滿之處置方式,原告是否續保,核屬其風險管理之一環,尚非一經原告續保被告即須增加給付。而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確實有上開可歸責被告而得請求增加保險費之情形,則原告遽請求被告給付展期工程保險費,自屬無據。
㈧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得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按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據此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驗收合格15日後,即得行使,是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驗收合格15日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以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須至101年
1月27日始告完成,而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展延工期管理費,而被告應於驗收合格15日即99年1月27日前付清尾款,均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加付自100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096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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