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邱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4、6447、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員於97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依法拘提甲○○,並持搜索票搜索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扣得甲○○所有持供犯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活動扳手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再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三豐車行」內搜索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扣得甲○○所有持供犯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黃棕色膠帶一捲及白色繩子一條,始循線查獲上情,而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甲○○於警察機關尚未查出此部分之犯行,而於97年4月9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應訊時主動供出此部分係其所為,而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子○○、癸○○、丙○○、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8月14日審判時當庭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戊○○、辛○○、 沈壽鈉 、丑○○、 鄒佳玲 、子○○、癸○○、乙○○、己○○、庚○○、 高鵬州 、陳善富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之物證及書證足資佐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臺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活動扳手1支、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㈡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2);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監視
錄影畫面2張(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3);㈣證物清單、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648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照片2張(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4);㈤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田寮收費站書函、補繳單、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南縣警字第0972200648、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5);㈥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認領保管單、失
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南縣警字第0972200648、0000000000號)各1份、照片4張(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6);㈦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4張(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7);㈧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南縣警字第097220064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70029644號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8);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9670—UV自小客車失竊時段監視器畫面4張(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9)。經核上開物證及書證均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要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自行向警員供出犯行,應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丁○○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新化分局9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一開始是因為我們前往附表一編號5的8211-UM自小客車內採證送驗,比對出甲○○有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
2.4.5.6等案件,在鎖定甲○○涉案,接著跟監及調通聯紀錄分析,而附表一編號4之搶案不是我轄區內的案件,但是編號4之超商搶案現場所留下採集的跡證送比對出與編號5之案件都是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5是之前所有跡證裡面的最後一件,送鑑定日期是在97年4月9日之前,附表一編號3.9之案件雖然是被告甲○○自己供出的,但是編號9之案件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麻豆分局已經查到甲○○涉有編號9之案件而通知他去做筆錄,只是他當時否認,而編號3在我查緝時不知道有這件,附表一編號7.8是我們採集甲○○之DNA作比對出來,查出他有涉嫌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對被告而言,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至於編號9所示之案件,因被告於97年3月27日於台南縣麻豆警察局麻豆分局應訊時,因警員已查出編號9之案件,確屬通報失竊之車輛,而該失竊車輛係由被告出借予案外人 江再發 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被告於該次之警詢中亦矢口否認該車輛係其所竊得,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97年4月9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受訊時,始就編號9之案件自白該車輛係其所竊取等情,即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以就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時,係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丙○○之脖子上,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即係實施強暴行為,為強盜罪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是被告就被害人而言即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係其所為之時,即主動承認其為行為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淺,惟其主動配合警方查獲其所犯之強盜及竊盜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參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亦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繩子一條,亦為被告持供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案件之水果刀一把,雖為其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所供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案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如偵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並非被告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案件高達八件(附表一編號4除外,此部分為加重強盜罪),而其中五件(附表一編號3、5、7、8、9)係竊取自小客車,三件(附表一編號1、2、6)係竊取自小客車之車牌,犯罪之時間自96年11月17日至97年2月23日,時間長達四月之久,而被告僅因為求以贓車為代步使用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竊自小客車或竊取車牌以供掩護而避免警方查緝,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在在足認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就被告之竊盜犯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教化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被害人│地點│犯罪手法│本院認定│本院所判處之││號│(民國)││││所犯罪名│宣告刑│││││││(刑法)││├─┼────┼───┼────┼────────────┼────┼──────┤│1│96年11月│壬○○│臺南市自│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柒月│││17日12時│(使用│強街185│,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竊│十一條第││││30分│)/蘇│號前│取蘇 翠英 所有自小客車3469│一項第三││││許│翠英(││—NV車牌0面。(並將其中│款之攜帶│││││所有)││一面車牌懸掛於嗣後竊取│兇器竊盜│││││││3131—XD車牌之原自小客│罪│││││││車上,以避免3131—XD車主││││││││發現其竊取車牌之犯行)│││├─┼────┼───┼────┼────────────┼────┼──────┤│2│96年11月│戊○○│不詳│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柒月│││17日至12│││,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竊│十一條第││││月26日間│││取車號00—9285號自小客車│一項第三││││某日、時│││車牌0面。(並將其中一面│款之攜帶│││││││車牌懸掛於嗣後竊取車牌之│兇器竊盜│││││││3131—XD原自小客車上,以│罪│││││││避免3131—XD車主發現其竊││││││││取車牌之犯行)(註:被害││││││││人於97/1/6始發現被調包)│││├─┼────┼───┼────┼────────────┼────┼──────┤│3│96年11月│林錦雲│臺南縣永│徒手竊取YA—9388號自小客│第三百二│有期徒刑肆月│││18日4-5│所有/│康市文華│車1輛,得手後用於下列編│十條第一││││時許│辛○○│路上「文│號4之強盜犯行,強盜後並│項之普通│││││使用│心幼稚園│將該車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竊盜罪││││││」對面之│公路永康便道旁。│(自首)││││││空地(崑││││││││山國小附││││││││近││││├─┼────┼───┼────┼────────────┼────┼──────┤│4│96年11月│丙○○│臺南縣永│駕駛其所竊得編號3之自小│第三百三│有期徒刑捌年│││18日6時5││康市南灣│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面戴口│十條之攜││││分許││街59號│罩、手戴白色透明手套、手│帶兇器強││││││「上穩」│持水果刀一把等工具喝令沈│盜罪││││││超商│壽鈞交付金錢,丙○○表示││││││││剛開店沒錢後,甲○○欲以││││││││膠帶、繩子封住丙○○之口││││││││及手腳,丙○○欲反抗,然││││││││為甲○○所持刀刃所傷,李││││││││ 佳輝 復將水果刀架在丙○○││││││││之脖子上,致丙○○不能抗││││││││拒,任令甲○○強取超商櫃││││││││臺抽屜內之現金9千元及監││││││││視器主機。得手後,駕駛編││││││││號3竊得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後並將該水果刀丟棄而未││││││││扣案。│││├─┼────┼───┼────┼────────────┼────┼──────┤│5│96年12月│丑○○│臺南市中│徒手竊取置於該配修廠內│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10日16時││華東路3│之8211—UM號自小客車1輛│十條第一││││許││段65號│(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項之普通││││││TOYOTA│)│竊盜罪││││││東臺南汽││││││││車修配廠││││├─┼────┼───┼────┼────────────┼────┼──────┤││96年12月│子○○│臺南縣新│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柒月││6│26日16時││化鎮中正│示,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十一條第││││40分許││路307巷4│動扳手竊取車號0000—XD號│一項第三││││││—1號前│自小客車車牌0面(嗣後並│款之攜帶│││││││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兇器竊盜│││││││6682—NR自小客車上,以逃│罪│││││││避警方之查緝)│││├─┼────┼───┼────┼────────────┼────┼──────┤││96年12月│ 薛惠文 │臺南市東│甲○○至左列修車廠內見停│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7│26日9時4│所有、│門路2段│放有未鎖車門之6682—NR自│十條第一││││0分前某│癸○○│418號│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為│項之普通││││時│使用│HONDA東│R18A00000000號),認有機│竊盜罪││││││臺南營業│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嗣│││││││所之汽車│後並掛上前開所竊得之3131│││││││修配保養│—XD自小客車車牌於該車上│││││││廠內│,以逃避查緝。)(註:該││││││││車於97年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段387號南下車道前發生自││││││││撞事故,警經據報前往查扣││││││││。)│││├─┼────┼───┼────┼────────────┼────┼──────┤│8│97年2月5│乙○○│臺南市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柒月│││日6時許││意路36號│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破│十一條第││││││前│壞汽車內之龍頭鎖之方式,│一項第三│││││││竊取HJ—2600號自小客車(│款之攜帶│││││││引擎號碼為AA—AH03548號│兇器竊盜│││││││)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罪│││││││用。│││├─┼────┼───┼────┼────────────┼────┼──────┤│9│97年2月│ 蔡宜吟 │臺南市中│以車內未拔下之鑰匙,徒手│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23日16│所有、│華西路2│竊取9670—NU號自小客車1│十條第一││││時30分│己○○│段178號│輛(引擎號碼為0000000*│項之普通││││許│使用(│「TOYOTA│號)│竊盜罪│││││尚在右│西臺南汽│││││││列汽車│車配修廠│││││││配修廠│」內│││││││保管中││││││││)│││││└─┴────┴───┴────┴────────────┴────┴──────┘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沒收物名稱│數量│備註│├──┼────────┼─────┼──────────┤│1│活動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之車牌│├──┼────────┼─────┼──────────┤│2│一字型起子│一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之│││││車輛│├──┼────────┼─────┼──────────┤│3│黃棕色膠帶│一捲│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案件│├──┼────────┼─────┼──────────┤│4│白色繩子│一條│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案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