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簽名陸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㈠乙○○因經濟情況欠佳,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冒用丙○○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清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聲明事項同意人欄內偽造「丙○○」簽名各一枚,並於同日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意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持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中華商銀承辦人誤以為係丙○○欲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丙○○之權益。嗣中華商銀核發上開遭冒名申請之現金卡,乙○○乃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之臨櫃領卡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並以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鈐蓋偽造「丙○○」印文一枚,又於同日,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並以上開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交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欲領用現金卡,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克現金卡一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丙○○之權益。乙○○復基於反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現金卡,偽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先後預借現金多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㈡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冒用丙○○名義,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欄內,偽造「丙○○」簽名一枚後,向臺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承辦人誤以為係丙○○申辦現金卡,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現金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丙○○之權益。其後,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臺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將上揭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調高為五十萬元,並在該增補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後,交與臺新銀行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承辦人誤以為係丙○○欲調高現金卡貸款額度,而將信用貸款額度調整至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丙○○之權益。而乙○○自領得上開現金卡後,即另基於反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現金卡,偽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先後預借現金多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中證述、中華商銀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臺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告訴人之聲明書、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中華商銀消金帳戶歷史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乙○○各以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之行為,依被告之各該行為主觀犯意,其領得各該現金卡後,自始即基於各該包括性之犯意,亦即意欲持各該現金卡多次使用,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各該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核被告各該所為,自應各論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一罪,較屬合理。另本院認本件尚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情,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甲○瑞偵道緝字第二三八四號發布通緝在案,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方聯繫後,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方歸案說明,接受審判,有該檢察署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自行到案之警局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一至十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仍有減刑之適用,併為說明。
五、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關於臺新銀行部分,預借現金)┌───┬────────────────────────────────┐│編號│現金卡之預借現金交易日期及金額│├───┼────────────────────────────────┤│1│92.07.08;20,000元共2次。││2│92.07.31;20,000元。││3│92.08.01;20,000元。││4│92.09.02;3,000元。││5│92.10.07;2,000元。││6│92.12.05;2,000元。││7│93.02.03;2,000元。││8│93.03.04;20,000元共2次。││9│93.03.08;20,000元、10,000元共2次。││10│93.07.01;3,000元。│├───┼────────────────────────────────┤│11│93.12.01;5,200元。││12│94.04.02;2,000元共2次。││13│94.05.05;20,000元。││14│94.05.09;20,000元。││15│94.05.11;20,000元。││16│94.05.22;20,000元。││17│94.06.02;20,000元。││18│94.06.17;20,000元。││19│94.07.12;30,000元。││20│94.08.03;30,000元。│├───┼────────────────────────────────┤│21│94.08.12;30,000元。││22│94.08.16;30,000元。││23│94.09.01;20,000元。││24│94.09.04;30,000元。││25│94.09.09;30,000元。││26│94.09.15;30,000元。││27│94.10.04;15,000元。││28│94.10.30;4,000元。││29│94.12.04;3,000元。││30│94.12.30;4,200元。│├───┼────────────────────────────────┤│31│95.01.27;3,000元。││32│95.08.16;30,000元。││33│95.02.28;3,200元。││34│95.03.26;3,700元。││35│95.04.28;3,000元。││36│95.05.25;3,200元。││37│95.06.26;3,000元。││38│95.08.08;3,000元。││39│95.09.01;3,200元。││40│95.09.29;3,000元。│├───┼────────────────────────────────┤│41│95.10.28;3,200元。││42│95.12.01;3,000元。││43│95.12.27;3,300元。││44│96.01.25;3,200元。││45│96.02.26;2,700元。│└───┴────────────────────────────────┘附表二:(關於中華商銀部分,預借現金)┌───┬────────────────────────────────┐│編號│現金卡之預借現金交易日期及金額│├───┼────────────────────────────────┤│1│92.04.16;30,000元。││2│92.04.17;20,000元。││3│92.09.07;20,000元。││4│92.09.11;20,000元。││5│92.09.28;15,000元。││6│93.01.29;10,000元。││7│93.02.08;20,000元共2次。││8│93.02.15;8,000元。││9│93.06.05;20,000元。││10│93.06.11;20,000元。│├───┼────────────────────────────────┤│11│93.06.15;19,000元。││12│93.07.18;3,700元。││13│93.09.16;20,000元。││14│93.09.17;16,000元。││15│93.11.15;9,900元。││16│94.01.24;10,800元。││17│94.10.10;30,000元。││18│94.11.06;7,000元。││19│94.11.30;5,000元。││20│95.01.03;3,500元。│├───┼────────────────────────────────┤│21│95.02.13;4,700元。││22│95.03.05;24,000元。││23│95.04.06;4,900元。││24│95.05.25;3,500元。││25│95.06.23;4,000元。││26│95.07.29;4,900元。││27│95.09.15;3,900元。││28│95.10.11;3,600元。│└───┴────────────────────────────────┘附表三:
┌────────────────────────────────────┐│⑴中華商銀清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聲明事項同意人欄內偽造之「 曾素 ││蘭」簽名各一枚。││⑵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意人欄偽造之「丙○○」簽名一枚。││⑶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之臨櫃領卡人欄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⑷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⑸臺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⑹臺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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