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聲請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7年3月2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台南市○○路○○號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非其所駕駛,是第三人乙○○駕駛,該車係同座之第三人 周義順 所有,異議人當時位於右前座導路,行經台南市○○路、永華路口,遇警方攔檢,因深夜視線不良,警方誤認為異議人駕駛,要求異議人酒測,車輛非異議人所駕駛何需酒測?況當時第三人乙○○由駕駛座下車表明車輛由她所駕駛,警方詢問她有無駕照,之後便要異議人簽收罰單,異議人因而拒絕簽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惟異議人拒絕簽收,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3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當時2209-LW自用一般小客車非其所駕駛,係
第三人乙○○駕駛,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97年3月27日上午2時50分許,是否連同受處分人甲○○為警察攔下?)是的,當時我駕車路經西門路與永華路口時,後面有警車追上來,且將我攔下,我才靠邊停車,當時甲○○坐在副駕駛座上,我聽到警車的聲音才路邊停車。」、「(法官問:當時於何處搭載甲○○?)當天我們在永康市○○路一家海產店吃飯,我到的時候,甲○○在車上休息,坐在駕駛座上,但車子是在靜止狀態,該車是周義順先生所有,但該日他喝醉酒了,所以他們才要我開車,他坐在後座,所以被警察攔查時,車主也在車上。」、「(法官問:從海產店出來後行駛路線為何?)當時我們要到臺南市五期找朋友,我沿永康中華路開往開元路,行經火車站,再沿台南市○○路,接中正路,轉往府前路,再接西門路,之後要右轉永華路,在西門路的時候,警察就盯上我們了,結果在永華路口就被警察攔下了,因我對臺南市路況不熟,都是甲○○先生報路的。」、「(法官問:甲○○當天有無喝酒?)我看是沒有,因為他跟我報路況的時候,意識很清楚。」、「「(法官問:當天你是直接前往海產店開車,沒有與他們一起吃飯?)我是後來才去的,與他們共桌約四十分鐘左右,我到的時候甲○○已在車上,他們說他不舒服先到車上休息,所以我沒有看到甲○○有喝酒的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異議人卻稱:「(法官問:是否與乙○○一起吃飯之後才到車上休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開二人所述可知,渠等二人就是否曾一起在該海產店飲宴,證人乙○○所述與異議人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乙○○既證稱異議人當時指引開車路線時,意識清楚,且伊對如何前往之目的地之路線,並不清楚,另異議人原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衡情,實無異議人由駕駛座挪至右前座,將車交給證人乙○○駕駛之理?況證人乙○○亦證稱:「(法官問:請確認當天是甲○○或周義順打電話給你的?)是甲○○打我家裡(06)0000000的電話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伊與異議人有朋友情誼,衡情,易為迴護之詞,自難遽依證人乙○○之證述,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而證人即舉發警員 鍾勝內 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這案子是我同事 李明杰 舉發,但當時我有在場。」、「(法官問:當時舉發過程為何?)我們在府前、西門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府前路東向西是紅燈,有輛自小客車速度很快遇紅燈不停,直接左轉,我們就在合意路口時鳴笛要該車停車,但該車仍不停,直接前行,我們一直鳴笛示意停車,後來該車前行到西門、永華路口時,直接右轉永華路,我們後來在永華路中華電信的後門攔停到該車。」、「(法官問:何時第一眼看到該車輛?)在府前與西門路口,當時該車由府前路東向西行駛到西門路左轉。」、「(法官問:攔停時何人從駕駛座下來?)當時巡邏車是由李明杰駕駛,攔停後,我從副駕駛座下來,李明杰由駕駛座繞過警車車頭要往後盤查,但該車此時突然倒車,但倒車的速度不會很快,我跟李明杰追了一、二十公尺才將他們攔下,後來一個女生從該車駕駛座下來。」、「(法官問:該車駕駛人是否在庭證人乙○○?)我沒有印象。」、「(法官問:攔下之後除了一位女士之外,還有其他人嗎?)當時該車車上共有三人,除了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後座還有一個男生,副駕駛座也是一位男生。」、「(法官問:攔停之後做了哪些動作?)我們對該車攔查不停覺得懷疑,所以我就進行警戒動作,由李明杰敲車窗要駕駛下車,我看到的是一位女士下車,但李明杰告訴我司機有換人,所以後來李明杰就將他們二人分開盤查,並且都有錄音存證,而且當時在駕駛座上發現有雙男士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李明杰於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違規車輛駕駛人有喝酒,但拒絕酒測,所以我們才開單舉發。」、「(法官問:如何確認駕駛就是異議人?)該車是沿府前路東向西於左轉西門路時闖紅燈,當時巡邏車是沿西門路南向北行駛,我們發現該車違規之後就迴轉要攔查該車,在西門路攔查時,該車未停,是在右轉永華路後才將車子停下,當時我們巡邏車停在該車左邊,我有用手電筒照車內狀況,以查明有無危險的狀態存在,我看到駕駛是位男性,而在瞬間約二秒鐘時,該車突然後退,此時鍾警員下車,我就將車子稍微往前停車再下車,有看到該違規車輛停車,此時該車的駕駛座下來的是位女性。」、「(法官問:為何確定手電筒所照到的是位男性?)我確實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更換駕駛的過程?)沒有,但我在第一時間以手電筒所照到的駕駛是位男性,而車子後退之後卻是下來一位女性,所以有事實足認他們有更換駕駛的情形。」、「(法官問:車子當時後退多遠?)約七、八公尺。」、「(法官問:以此距離,再以異議人之體型,是否有足夠時間更換駕駛?)攔查時我有以錄音筆錄音攔查的過程,因為證人乙○○所稱駕駛路線與我所看到的不同,而她說她闖紅燈的路口是西門路、和意路口,當時該路口並沒有紅綠燈管制,只有閃光號誌的運作,而且她說她從南二中下來,走到西門路,與我看到他沿府前路左轉西門路的方向不吻合,而且異議人從右前乘客座下來的時候並沒有穿鞋子,他的鞋子遺留在駕駛座下,加上我第一眼看到駕駛座上的是位男性,所以我認為駕駛人是異議人,而非該位女性。」(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按證人鍾勝內及李明杰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等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取締酒後駕車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鍾勝內及李明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再參以本院於97年5月23日訊問時,當庭勘驗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由外可以清楚目視內部駕駛座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係0台白色TOYOTA休旅車,當庭命異議人從車內由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異議人輕而易舉並無困難的完成移動(見本院卷第24頁);及異議人與證人乙○○之身高體重,均自陳各為175公分,95至96公斤、154公分,48公斤(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雖身材高大,然證人乙○○體型嬌小,伊等於遭警攔查時,趁機將原本位於駕駛座與右前座之位置予以互換,並非不可能等情可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勝內及李明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鍾勝內及李明杰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所具有之證人資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鍾勝內及李明杰具結證述明確,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錄音筆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錄音帶開始有位先生的聲音說「不要換、不要換、不要給我換」,然後要求所有人提出證件,後來又有一個先生的聲音說車子是我的,之後有位先生的聲音說我好像看到有人在車內更換駕駛,並說甲○○為何你的鞋子在駕駛座上,該名甲○○回答說我這麼胖怎麼更換駕駛,因為我喝醉酒,不能開車,所以叫她幫我開車,該名執勤員警說我認定是甲○○開車,因為後座的人有穿鞋子,而甲○○沒有穿鞋子,他的鞋子在駕駛座上,之後執勤員警要甲○○下來酒測,旁邊的人說不用、不用,後來執勤員警向該自稱車子駕駛之人到旁邊去,該名女性說車子是她開的,但執勤員警說不是,我有看到你們換人的情況,員警要該女性詳述剛剛是如何開車,該女性回答說我闖紅燈,員警又插話要其他的人到旁邊去,然後該女性說我剛剛從中正路西門路過來,經過電信局前的85度C闖紅燈,員警問該女性一開始走哪條路,該女性回答說是從南二中那邊過來,我從南二中旁邊的公園走西門路過來,員警問是在哪裡闖紅燈,該女性回答說是在85度C前面闖紅燈,而後警車就過來了,之後該員警聽完該女性的回答後就招呼自稱車主的人過來,問該車主車子是誰開的,要該車主說明,該車主說是該女性開的,但員警說該女性所稱行駛路線與員警所見不同,該員警也問該車主車子的行駛路線,車主說我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之後執勤員警就說先生下來酒測,旁邊的小姐就說車子是我開的,但執勤員警說車子是你開的為何不知道是在哪裡闖紅燈的,該小姐說就在85度C前面,員警回答說你自己回去看該處有紅燈嗎?之後員警問甲○○是否要酒測,如果不酒測,我們仍可照樣開單扣車、吊扣駕照三年、罰鍰六萬元,甲○○就說那你開單吧。』(見本院97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從而,本院由證人鍾勝內、李明杰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並拒絕員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㈤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