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吳秋莉
被   告  方柔惠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慈德育幼院之保育員,竟於民國10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慈
德育幼院家師房內,與某院生聊天時,陳稱:「她(即伊之
未成年女兒)媽媽可能會把她賣掉,她再大一點就可以去賣
淫,就賣肉體就好了…她媽媽現在就能把她推入火坑了,她
只要國中畢業」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造謠討論破壞伊
名譽之事實,並致上開言論傳播出去,伊因而身心受有嚴重
創傷,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係竊錄伊與另一院生之私密對
話,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為此言論所在之家師房並非開放
空間,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縱伊之言論有令原
告不快之處,但伊既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況下所為,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謂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其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及
其未成年女兒。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
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
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家師房,乃係位於慈德育幼院內部
之房間,房間有鐵鋁門可關上,與其他房間亦以水泥牆壁相
隔,有被告提出之室內平面圖、家師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70至73頁);而證人即曾任慈德育幼院家師之甲○○○亦
證稱:白天家師房是開著,就寢的時候老師會把房間關起來
,小小孩是八點就寢,國中以上的小孩是九點到十點就寢,
我在任時和院生感情很好,所以有Line群組,這位錄到音的
院生將錄音檔上傳到群組,我才知道此事,我問該名院生為
什麼要錄音,她說被告會將他們沒做的事跟別的家師講覺得
委屈,才會去錄音,我在職時,晚上就寢有規定院生要將手
機放在家師房,家師也會檢查院生是否有關機,所以我也很
驚訝為何會錄到」、「(法官問:是否有可能是在家師房外
錄到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時點乃係在晚間10點30分後,足見係院生就寢後將家
師房之門關上後始為之,則被告與另一院生間一對一之談話
乃係在申論其個人意見,難謂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而係因遭其他院生以不明方式側
錄後又由該名院生將錄音檔傳到通訊軟體群組,始致多數人
知悉,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即係為散布於眾而
為之。
㈢又證人甲○○○另證稱:錄音檔中與被告對話者即為院生,
可見院生可自由進出家師房等語(同見本院卷第67頁),然
被告亦證稱:家師可在院生就寢時間要求某位院生進家師房
談事情,是以錄音檔中被告之對話對象,乃係被告找入家師
房輔導聊天之院生亦有可能,尚難以此推斷在就寢時間家師
房之房門關上後,院生仍可自由進出家師房,甚至就特定家
師與院生之對話予以錄音。是被告固有為系爭言論,然究係
如何在應沒有院生得以自由進出家師房之時段,遭院生側錄
,且又遭院生將本屬一對一之對話散布於眾,實難以知悉,
亦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
原告名譽,使其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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