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龍酒後失態,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孟哲、 劉智良 ,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