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第9行所載「存摺」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旻軒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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