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范家瑄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個(內有衣服、化妝品、盛裝食物之塑膠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逕稱系爭包包),懸掛於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掛勾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系爭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范家瑄發現系爭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惟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包包1個(內有衣服、化妝品、盛裝食物之塑膠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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