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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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以「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同上卷第25頁)」為本案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6月24日」,應更正為「7月6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施用毒品素行多端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8月,現執行中(見同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被告林建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9公克、餘重0.7168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號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9公克、餘重0.7168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