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以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以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貿然竊取他人所有之人形立牌,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其行為實應受非議。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已返還所竊之人形立牌;復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錄取報到通知書及上班門禁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