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旋慧 (即受刑人 陳聰文 之配偶)受刑人陳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一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以:㈠受刑人陳聰文本無前科,且於本院更審中已坦承犯行,於本
案發生後,一直知所警惕,再無其他犯罪情事,並安份守己任職於「肯昱興業有限公司」數年,善盡扶養年老母親及年幼兒子之責,絕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況聲明異議人已懷胎八月,產期將近,極需受刑人陳聰文協助分擔家庭生活壓力,如仍令受刑人陳聰文入監服刑四月,將致其工作不保,經濟來源立即斷絕,進而使其年老母親及年幼兒子均陷入困境,反與刑法第41條「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立法意旨有違,適足以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陳聰文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肆月」,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有所不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失諸恣意之嫌。
㈡受刑人陳聰文僅係受共犯 邱擇榮 所託製作母版一次,並未實
際參與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亦未曾收受製作母版之代價,況共犯邱擇榮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十四萬片,案發後全部遭警查獲扣押,無一於市場流通販售,尚未真正造成著作權人之權益受損,是檢察官憑空認定「受刑人陳聰文係與共犯邱擇榮圖私利而共同為本件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參以其犯罪期間、手段、次數等,及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計九十四箱總數達十四萬片,數量頗多,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甚鉅」云云,並據以否准受刑人陳聰文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實令人難以信服。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參見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三所示),故本案檢察官以「原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係經減刑始為有期徒刑四月」,作為否准受刑人陳聰文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之理由,乃不依「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裁量是否易科罰金,與法有違。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為使受刑人陳聰文儘速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免其母親與妻、子陷入困境,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外,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依上揭法條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陳聰文與共犯邱擇榮圖私利而共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參以期間、手段、次數等,及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夏門新娘」影音光碟片計達十四萬片,數量頗多,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甚鉅,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圖御,再審酌其原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係經減刑始為有期徒刑四月等情狀,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命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濫用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明人以上揭情詞泛指檢察官發監執行命令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聲明人固稱受刑人陳聰文僅係受共犯邱擇榮所託製作母版一次,並未實際參與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亦未曾收受製作母版之代價,況共犯邱擇榮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十四萬片,案發後全部遭警查獲扣押,無一於市場流通販售,尚未真正造成著作權人之權益受損云云。惟受刑人陳聰文與邱擇榮係共同正犯,苟無受刑人陳聰文製作母版,則其後共犯邱擇榮無法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十四萬片,故受刑人陳聰文自應就共犯所為之重製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廈門新娘」影音光碟十四萬片已經重製完成經運輸至金門始經警查獲,苟非經警即時查獲而令該十四萬片重製光碟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及社會秩序,故聲明人所稱理由尚非可採。至聲明人雖稱已懷胎八月,產期將近,極需受刑人陳聰文協助分擔家庭生活壓力云云。惟依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所載,聲明人係與受刑人陳聰文之母 陳鄭美良 (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弟陳博修(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妹 陳怡純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同住,苟受刑人陳聰文發監執行,亦有上開家人得以協助照料聲明人生活起居及生產,並非得受刑人陳聰文親自照料不可,是其以即將生產需受刑人陳聰文照料為由,指摘上揭檢察官執行命令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聰文易科罰金而予發監執行之命令,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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