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度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24號,嗣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
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鄰近同路段132巷口附近之路邊臨時停車卸貨完畢,欲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走,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起步進入臺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行向之車道,致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於肇事後,附近執勤之員警即前來現場處理,甲○○即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明自首之意,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論旨以被害人之傷勢輕微,且因被害人不願和解致未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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