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二號),經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叁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因無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竊取其兄乙○○所持有使用,放置於該屋房間抽屜(未上鎖)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以偽以系爭信用卡持有人乙○○之身分在商店內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交付店員之方式,或以電腦上網後,在電腦網路商店上偽填購買人為乙○○,及以系爭信用卡付款之訂購資料電磁紀錄發送予網路商店管理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及網路商店之店員或管理人信以為真,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商店及網路商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冒用明細、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及刷卡簽帳單、監視器照片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網路商店網站上輸入其兄乙○○欲以系爭信用卡購買物品等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等符號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傳送至該網路商店管理人處所為,則其於網站上所輸入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其兄乙○○之署名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偽造上開簽帳單後,持以向店員行使,及其於網路商店網站上偽造其兄乙○○欲以系爭信用卡購買物品之電磁紀錄後,發送予網路商店管理人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商店及網路商店之店員及管理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貨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努力以賺取生活所需,除偷竊親人信用卡外,並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罪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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