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
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又所謂「該案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詳如下述),
四、經查,本院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及3月確定;又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揭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偽造文書3月及竊盜1月又15日,接續執行合計為1年
9月15日之刑期,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滿日期為97年8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7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4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743號函暨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