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甲○○
(現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案情並無任何隱瞞,絕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然不影響本件之追訴及審判,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甲○
○與在逃通緝之共犯 廖柏緯 、 洪偉修 及 蔡仁傑 (已到案)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罰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將定期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中。因本案被告甲○○與在逃之共犯廖柏緯、洪偉修均認識,各屬國小同學或國中玩伴。案發當日,被告甲○○駕駛同案共犯洪偉修之女友 陳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洪偉修至案發現場附近;而同案在逃之共犯廖柏緯則係於案發當日在命案現場,嗣被害人 蔡岱廷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案發現場經被槍擊倒地後,同案共犯廖柏緯則自現場逃逸他去。同案共犯廖柏緯係於案發翌(30)日搭機離開台灣前往澳門迄今未返台。被告甲○○亦於案發翌(30)日搭機離開台灣前往香港轉機至澳門,迨至96年10月22日始返回台灣;而另一共犯洪偉修亦在逃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上述原因,合理懷疑本案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本案相關之重要共犯廖柏緯、洪偉修均在逃通緝中,
並未到庭釐清事實,有關被害人蔡岱廷在命案現場如何被槍殺、參與本案之共犯共有幾人,共犯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作案之槍枝下落等,均待調查。
(三)、本案被告甲○○確與共犯洪偉修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尾隨共同被告廖柏緯與其他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搭乘之603─EL號計程車前往命案現場。嗣共同被告廖柏緯於槍殺被害人蔡岱廷後,由永和市○○路右轉永亨路向左往永和市○○路○段○○○巷方向逃逸時,被告甲○○與共犯洪偉修所共同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尾隨該共同被告廖柏緯逃逸之方向離去,此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路線圖在卷可稽。
(四)、本案共同被告廖柏緯於槍殺被害人蔡岱廷後,旋於翌(
(30)日上午8時29分6秒自桃園國際機場3樓南出境;而被告甲○○亦於翌(30)日上午8時29分31秒自桃園國際機場3樓北出境,均 有渠 等二人自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出境後與共同被告廖柏緯均共同前往澳門,且住於共同被告廖柏緯之下榻酒店,此據共同被告廖柏緯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由此可見,被告甲○○與本案在逃共同被告廖柏緯關係匪淺,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堅不吐漏案情,然其與共同被告廖柏緯、洪偉修等人熟識,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如何,均待本院詳細釐清與調查,故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案並未坦承犯行,供述全案情節,故本院對於被告之犯案動機、其與共同被告廖柏緯等人於本案之關係及涉案程度等,自仍有繼續追查之必要。
(五)、茲因被告甲○○上項羈押之原因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消滅;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