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2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97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
3月21日板院輔民德95年度全聲字第543號公示送達公告、95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執行無著,嗣於95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聲字第3174號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並經公示送達而刊登於報紙,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