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人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 蔡振成 結婚
,其明知與蔡振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94年3月16日,冒用其胞姐「 崔愛珍 」名義與不知情之原告結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7932號判決被告重婚及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確定被告有重婚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蔡振成結婚,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冒用其胞姐「崔愛珍」名義,而於94年3月16日,與不知情之原告結婚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7932號刑事簡易判決、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妨害婚姻等案件卷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被告及崔愛珍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境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之情形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與蔡振成結婚,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原告結婚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79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是被告顯有重婚之情,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