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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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完畢時起,至同日十四時許肇事前之某時點,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О一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居住處;而於同日十四時許,○○○鎮○○路○段與南昌街交岔口處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力欠佳,不慎與適經過該處由 洪勝憲 騎乘並附載友人 張哮豪 之車牌號碼000-0О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除致己身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兩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外,另造成自己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毀損,並分別令洪勝憲、張哮豪受有輕微擦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勝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О‧一一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而其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現象,此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佐以其因而肇事乙情,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述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五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節顯然知之甚明,猶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持逾期之駕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外,並致洪勝憲、張哮豪分別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⑶犯後於警詢中雖知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