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九二六四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案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公館廣場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並製填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不繳納則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繳送),而異議人未依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同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臺灣菸酒公司埔里酒廠上班,但違規地點卻於台北,所以並非伊駕駛,爰請求恢復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興華巷七弄二號、迄今未遷移,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Z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丈夫 王根深 代為簽收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逾期未繳納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自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迄今尚未再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至異議人請求恢復汽車駕照一情,尚非本院可得受理,故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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