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億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淑娟 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張淑娟於民國86年間,佯稱以要替原告設立「藝林攝影公司」為由,透過訴外人張陳珠玉即原告之母轉交申請公司設立之空白文件,原告當時不疑有他,便在文件上簽名,轉交予張淑娟,此後原告未再聽聞張淑娟提及有關成立公司之事,原告之後因遭張淑娟冒用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逃至大陸躲債,嗣原告於92年返台,始知原告竟成為億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不曾授權或同意張淑娟設立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孰料張淑娟竟偽造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偽造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會議記錄,使原告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已於93年間對張淑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迄今仍由檢調機關偵辦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份,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目前經濟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董事會會議事錄,其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有主席甲○○(即原告)與紀錄:丙○○之印章,章程有原告甲○○、股東丙○○、乙○○之印章,經本院傳訊證人丙○○、乙○○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均證稱:渠等未參與上開會議,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會議記錄上蓋章,渠等均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領取董事報酬等語(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公司並無召集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之事實。次查,被告公司自87年度以後並無給付各類所得,原告並未領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71002731號函一紙可稽。再查,原告於93年間以訴外人張淑娟偽造原告簽名、印章申請設立被告公司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迄今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8號案件偵辦中,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原告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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