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秀卿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用啤酒二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市上路;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於沿同縣○○鎮○○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八二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 林崇輝 所騎乘、搭載乘客 張世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崇輝、張世民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崇輝、張世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肇事時間為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參見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則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四小時二十八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4.46=0.54MG/L),固低於法務部上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參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猶與對向來車碰撞,且參以其所繪製之同心圓測試圖中,發現線條呈扭曲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綜合以上說明及本件具體狀況,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害人林崇輝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等理由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肇事情形(與對向林崇輝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崇輝成立調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