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
蘇千晃 律師 柯金柱 律師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06、10000號、93年度偵字第4959、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貳塊、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捌貳柒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貳塊、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捌貳柒點捌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實壬○○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於假釋出獄期間,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竟意圖營利,於92年5月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販賣1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綽號「 阿卜 」)1次,惟乙○○僅先支付23,000元予壬○○,尚積欠7,000元。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月20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海洛因1大包(毛重129.7公克),再於92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0000000000予癸○○(另案偵辦,現通緝中),詢問其有無海洛因磚,並表明欲購買2塊海洛因磚(每塊約9兩重),癸○○覆以再行聯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經確定有海洛因磚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電壬○○,壬○○表示要買1塊海洛因磚,嗣癸○○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再致電壬○○稱:「徐仔」表示錢不夠沒關係,壬○○仍可先取2塊海洛因磚等語,雙方即約定在臺北縣淡水鎮○○鄉○○○○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進行交易,嗣壬○○於當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99萬元予癸○○,癸○○並將「徐仔」派遣之人交付置於面紙盒內之2塊海洛因磚(毛重約764.97公克,起訴書誤為壬○○置於面紙盒內),交予壬○○。壬○○取得上開置於面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後,即放置在前述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並載同不知情女友甲○○離去,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警員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智綸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李輝安相關毒品案件(即該署91年度他字第1642號案件,業於91年12月16日簽結)執行監聽相關犯嫌電話期間,發現壬○○疑似與李輝安毒品上源綽號「小咪」之人有關,乃報請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壬○○進行監聽得知上情,該組副組長辛○○即率警員 丁彥仁吳政佑陳財育 等3名警員至臺北縣三芝鄉等地點埋伏跟監,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獲壬○○之上開車輛,自該車後車箱內,搜出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2塊之面紙盒,經逮捕壬○○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壬○○及甲○○至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租處,由壬○○主動取出其置於該處之海洛因1包(毛重129.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33公克,淨重140.88公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等物。
辛○○於92年8月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
副組長,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其據警員監聽壬○○上開行動電話之資料,認為壬○○及其集團成員應持有槍械,為求查槍績效,竟於壬○○主動交出其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租處之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向壬○○佯稱:若交出3支制式手槍予警方查緝,即不移送上開查獲之毒品案件,並告知僅要將上開槍彈推稱係其不詳友人寄藏,即不致遭追訴等語,壬○○信以為真,乃聯繫己○○(綽號「 阿義 」)至上址,己○○接獲壬○○電話後,旋於當日晚間約12時許抵達上址,甫進門,隨遭在場警員制伏,並搜索己○○,惟未查獲任何違禁物,辛○○明知己○○、壬○○當時並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槍、彈,竟在上址客廳內,與2人密談,向己○○表示壬○○當日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重量好幾百公克,又對壬○○稱:「 阿明 ,今天我們來的目的主要是要槍,你去想辦法,不管用什麼辦法,我們都不管,你毒品的部分就不移送法院,你自己考慮看看,你沒有槍,就找阿義幫忙就有了」等語,己○○旋稱其持有之槍彈均已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查扣,未再持有任何槍彈等語,惟辛○○仍以:「你若要阿明死的話,你等一下就走遠一點,不要理他」,己○○遂稱:「若阿明願意擔槍部分,我就願意幫他ㄗㄨㄥ看看(「ㄗㄨㄥ看看」為台語,意指設法籌槍)」,壬○○即表示願意承擔,己○○乃應允設法籌得制式手槍3支予辛○○,辛○○並限定己○○於當日(92年8月21日)凌晨5時前取得槍枝,辛○○並與2人協議,要己○○將取得之槍彈置放在壬○○另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B107室套房租處之書桌抽屜內,壬○○並將該套房鑰匙交付己○○,要己○○放置槍彈後,再將鑰匙置於套房外之特定處以便辛○○赴該處取槍。己○○離開該處後,即在臺北縣市撥打電話聯繫籌取槍枝,在該期間辛○○與壬○○並以壬○○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頻頻聯繫,催問己○○籌槍之情形,己○○於當日凌晨4時許,始聯繫上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楊姓男子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格出售制式手槍3支予己○○,並於當日凌晨近5時許,將中共NORINCO廠製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000000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9×17MM)制式半自動90手槍1支(槍號20380)、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
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4顆(口徑9×19MM))等槍、彈(上開槍、彈以報紙包裹並置於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在臺北縣○○鎮○○街○段前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予己○○,己○○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致電壬○○及辛○○,並將上開槍、彈及套房鑰匙置於前述約定處所。辛○○接獲電話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與不知情之其他警員帶同壬○○趕赴該處所取槍,辛○○並指示壬○○佯裝指認藏放槍、彈處拍照存證,再經員警取出上開槍、彈後扣案,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槍彈乃其商請己○○取得置於上址,並非在該處扣得,惟仍於該日(即92年
8月21日)上午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吳政佑,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嗣壬○○於9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警局於警員陳財育訊問時,供述上開槍、彈係其弟 羅盛全 之友人「 阿泰 」藏置該處等情,辛○○並指示不知情之警員庚○○,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公文書(起訴書誤為刑事案件移送書),偽填「....... 游嫌 於警方開導並曉以大義,主動供出其另外租用之套房內藏有手槍,再次同意並帶同前往所租用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B一0七室套房,當場查獲制式九0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號B20380、另一支已磨滅)、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無彈匣,槍號0000000)、子彈肆顆等物品」、「訊據游嫌供稱....另於租屋處所查獲之制式九0手槍貳支、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子彈四顆等物品,係胞弟 羅勝全 之友人綽號「阿泰」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藏放,係因知情有槍械藏放良心不安,為免造成困擾,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云云。.....核渠等所為不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等不實事項,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同時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綽號「阿泰」之人,暨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阿泰」及公眾。後壬○○發現辛○○仍移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槍、彈乃警方栽槍等情,而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發現壬○○似供出部分前開槍枝查獲之情節,竟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8日,在刑事警察局辦公室,製作職務上之偵辦報告之公文書時,不實登載「...六、查緝小組於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內,在經與游嫌溝通後同意開始執行搜索,此時有一名游嫌友人來訪,查緝人員表明身分並請其進入屋內加以盤查,為了安全起見,經其主動翻出背包及隨身物品,並無任何身份證件及違禁物,游嫌亦同時向警方表示此為渠友人,僅係單純前來聊天而已,偵辦人員為了順利執行搜索淨化現場,遂表示警方正偵辦刑案中,希望不要干擾,並請其立即離該現場,在該友人離去後,游嫌主動指引警方,由警政偵查員丁彥仁於客房內櫃子抽屜內當場取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各一大包及吸食器、酒精各壹組,結果游嫌竟然向警方辯稱屋內所查獲之毒品等證物係剛才離開綽號「阿義」之「 許富城 」所有,游嫌為了證實所言不假,願意在現場陸續以電話聯絡將「許富城」叫回,並請警方於現場等待 許某 返回。」、「七、於二十一時至凌晨四時許等待時間內,副組長辛○○,警政偵查員陳財育、丁彥仁、吳政佑四人與游嫌一起閒聊中,游嫌主動透露出淡水水源街有一套房為其弟羅盛全所承租使用,而羅盛全友人「阿泰」藏放三把手槍於該處。其弟羅勝全已於日前因毒品、槍械案為 台北縣 淡水分局查獲,目前在押中,游嫌表示為免日後遭警察機關查獲誤認為其所有,遂願主動帶同前往搜索。經游嫌於二十一日五時許親自引導警方前往,於現地查確實地址為台北縣○○鎮○○街○段○○○號
B一0七號,游嫌以藏於門口舊書桌內之鑰匙打開大門,並經由嫌指引警方槍械放置於屋內書桌第二抽屜內,警政偵查員吳政佑果於屋內之書桌第二抽屜內起出壹塑膠袋,內有手槍三支(含九0手槍貳支、黑星手槍壹支、子彈肆顆、彈匣貳個),經拍攝起槍現場照片後帶局偵辦」,並持之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該案偵辦參考,足以損害「許富城」、「阿泰」,及影響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偵查,而生損害於公眾及「許富城」、「阿泰」。嗣於同年9月10日,經檢察官曉諭後,壬○○始供出所稱綽號「阿義」之「許富城」即為己○○,經檢察官傳喚己○○,己○○即供出上情,辛○○乃於93年2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偵查報告登載不實。
本案壬○○涉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涉案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壬○○部分:程序部分:
Ⅰ被告壬○○於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在進伊
住處前,被告辛○○有用腳踢伊云云,然訊據證人甲○○、辛○○均證稱:當時無人毆打被告壬○○等語(見本院96年8月
6日審理筆錄第6頁、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4頁),堪認被告辛○○應無毆打被告壬○○之舉,況被告辛○○既已查獲被告壬○○持有2塊海洛因磚,且依監聽資料,亦可知毒品來源,衡情警員實無刑求被告壬○○之必要,被告壬○○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舉下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1.證人癸○○於警詢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在壬○○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租處扣得之物,警員無搜索票,又未經被告壬○○同意搜索,該搜索屬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2至57頁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
159條之後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
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例外規定之該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癸○○經本院傳喚其戶籍地臺北縣三芝鄉後盾村番子崙33號,及其前於警詢時所留之臺北縣○○鄉○○路○段49之1號12樓居所,上開處所並無人收受本院傳票,此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而癸○○前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而為檢察官通緝中,亦有癸○○通緝書在卷可徵(見93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53頁),堪認癸○○所在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傳喚,亦傳喚不到,而癸○○於警詢所述,與警方監聽其和被告壬○○於92年8月20日通話之內容相符(詳後述),堪認癸○○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癸○○於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進中山北路住處後,我就自己把毒品交出來、警察至我中山北路住處後,我馬上帶警察去把毒品拿出來、進中山北路住處時是我自己交毒品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13頁、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山北路住處時,警察說若家裡有東西就自己拿出來,被告壬○○就自己拿出毒品,毒品不是警察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5行)相符,堪認在被告壬○○中山北路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壬○○自行交出,並非警察搜索扣得,至臻明確。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為被告壬○○主動自行交出,則無警方搜索之問題,從而亦無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得為證據。
3.警員監聽被告壬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乃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之,此有通訊監察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偵卷之附件袋可徵,該監聽為合法監聽,是監聽所得當得為證據,又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警方所譯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2至57頁所附之監聽譯文,該譯文之記載與監聽錄音帶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96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可徵,是該譯文當得為證據。
本院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磚2塊,為伊於92年
8月20日下午經由癸○○所購,另在伊臺北市○○○路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向癸○○所購之2塊海洛因磚係伊和丁○○、戊○○合資購買以供吸食之用,在上址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與己○○合資購買,亦供吸食之用,另予乙○○安非他命,亦係伊和乙○○合資購買,並由伊先代乙○○墊付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㈠扣案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及1包海洛因(合計淨重827.8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87%等情,有該局9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31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92頁),堪可認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161.33公克,淨重140.8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取0.18公克供鑑驗(已用罄),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平均純度約9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61562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9-1頁),亦堪認定。
㈡在被告壬○○上址中山北路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壬○○所有,非與被告己○○合資購買:
被告辯稱:在伊中山北路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伊與被告己○○合資購買,欲共同施用云云,然查:
1.被告壬○○於92年8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暨92年8月25日、9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許富城」(按被告壬○○所稱之「許富城」即被告己○○)所有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7、38、75、113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第5頁),後於92年10月3日、8日檢察官訊問及92年10月15日本院延長羈押庭則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伊所有等語,於92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伊所有,前推給「許富城」是恐遭收押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88頁、第300頁之前1頁(漏編頁數)、第387頁、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107頁第3頁),被告壬○○前均未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其與被告己○○合資購買,欲共同施用,是其於本院改供前述各語,殊難置信。
2.再查被告壬○○辯稱:伊與被告己○○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己○○出資約10幾萬元,因伊不會和被告己○○計較,故合資購買之毒品會放在一起,不會各分各的,且伊均放在房間櫃子之抽屜內云云(見本院96年8月
7日審理筆錄第25頁),然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1年3月20假釋出監,出監後經濟拮据時,是由被告壬○○資助。伊前有與被告壬○○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在伊與被告壬○○所住之中山北路居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非伊所有,伊置於中山北路住處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約10幾公克,伊將毒品分別以夾鏈袋裝著放在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置於伊所睡之臥室內,伊之毒品未與被告壬○○之毒品混在一起。另伊前在檢察官處及法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在上揭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伊所有等語(參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筆錄第19至24頁、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86、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9點),堪認被告己○○自9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濟狀況並不充裕,時需被告壬○○資助,顯見其應無可出資10幾萬元與被告壬○○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資力。又被告己○○雖有與被告壬○○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毒品買回後並未放在一起,被告己○○所買部分是放在其臥室內,且在91年8月20日時,被告己○○只放各約10幾公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上址,而在上址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放在非己○○臥室之另個房間櫃子抽屜內取出等情,已據被告壬○○供明,從而證人己○○稱:在上址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伊所有等語,應信為實。
3.依上諸端,足認被告壬○○前於偵查中供稱:在伊住處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伊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其辯稱:為己○○所有,或伊與己○○合資購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乃被告壬○○獨資購買,非與戊○○、丁○○合資購得:
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係伊與丁○○、戊○○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1.被告壬○○於92年8月20日下午,以其號行動電話致電0000000000予癸○○商議購買海洛因磚之事實,嗣被告壬○○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鄉○○○○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交付癸○○99萬元,癸○○即交付海洛因磚2塊(毛重約764.97公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於92年8月間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癸○○則
使用0000000000化號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證人癸○○於92年10月20日於警詢所留其電話資料可徵,堪可認定。上揭電話於92年8月21日下午有如下之通話:
①92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被告壬○○致電癸○○,
被告壬○○稱:這兩天天氣比較不好,有去捉魚嗎?癸○○稱:好像有....他要跟你講話。
被告壬○○稱:捉有或無,捉二隻來煮湯。
癸○○稱:好,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
被告壬○○稱:我等一下要去山上。
癸○○稱:好。
②92年8月20日下午2時13分,癸○○致電被告壬○○
癸○○稱:有啦!被告壬○○稱:何時?癸○○稱:現在也沒關係。
被告壬○○稱:這樣:我也吃不完,先給我一條。
癸○○稱:好。
被告壬○○稱:我到山上打給你。
③92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癸○○致電被告壬○○
癸○○稱:他說不夠沒關係,明天再那個沒關係,如果你要的話,二尾都捉去。
被告壬○○稱:好。
④92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癸○○致電被告壬○○
癸○○稱:99而已?被告壬○○稱:對。
癸○○稱:我跟你說一下。
被告壬○○稱:知道就好,我本來還要再加1萬。
癸○○稱:我跟你講一下就好。
被告壬○○稱:好,明天或這二天。
上述通話有通訊監聽譯文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5頁可參,被告對上開對話為其與癸○○之對話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可認定。
⑵次查被告壬○○供稱:上開對話中所稱:「抓2隻來煮湯
」,是指要跟他買2塊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磚為9兩重,我本要買2塊海洛因磚,後因錢不夠,改買1塊海洛因磚,之後癸○○說錢不夠沒關係明天再算錢,主動要我買
2塊海洛因磚。我即於該日下午至三芝鄉等癸○○,癸○○到後我們先聊天,不久有一部車過來,車內之人從車窗遞出裝在面紙盒內之海洛因磚予癸○○,癸○○轉交給我,我就交給癸○○99萬元,我和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癸○○當場沒點錢,他錢拿走後,隨即致電給我稱少了
1萬元,會少1萬元應是我點錢時點錯等語(見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⑶而證人癸○○於警詢則證稱:「徐仔」說被告壬○○要2
塊海洛因磚,即叫我至臺北縣淡水鎮○○鄉○○○○道公路旁「王朝卡拉OK」店對面山坡之農舍等「黑狗」把海洛因磚拿過去給被告壬○○等語(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二第17至19頁)。
⑷依上,堪認被告於92年8月20日下午與癸○○聯絡購買海
洛因磚事宜,嗣即以99萬元購得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再依癸○○於與被告通話中,提及「好像有(按指海洛因磚).....『他』要跟你講話。」、「『他』說不夠沒關係(按指錢),明天再那個沒關係,如果你要的話,二尾都捉去。」,及被告供稱:海洛因磚是一台車內之人從車窗遞出予癸○○,癸○○再轉交給我等語,暨癸○○證稱:
毒品係「徐仔」交付予「黑狗」,「黑狗」交給伊,伊再交付予被告壬○○等語,堪信被告壬○○所購之海洛因磚來源應非癸○○,而係「徐仔」,應可認定。再查癸○○轉交海洛因磚時,該2塊海洛因磚即放置在面紙盒內,已據被告壬○○供明,起訴書認被告購入2塊海洛因磚後將之放在面紙盒內,應有誤會。另癸○○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致電被告壬○○,表示被告壬○○僅給付99萬元,顯見被告壬○○應係在92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前即已購入前述2塊海洛因磚,起訴書認被告壬○○於該日下午6時購入,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次查證人丁○○於本院雖附和被告壬○○之答辯,證稱:9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或下午1、2時許伊與戊○○、被告壬○○商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磚,由伊出30萬元、戊○○出20萬元、被告壬○○出50萬元,伊及戊○○將款項交予被告壬○○拜託被告壬○○去買海洛因磚,後來被告壬○○即遭警查獲云云(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16至18頁),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壬○○所稱與丁○○、戊○○合資購買扣案海洛因磚之答辯及證人丁○○附和被告壬○○答辯之證詞,均不可採:
⑴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磚2
塊,係伊買來施用云云,並未提及是與丁○○、戊○○合資購買,迄至本院始供稱:是與丁○○、戊○○合資購買云云,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均遭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壬○○對販賣毒品為重罪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壬○○為警查獲海洛因磚2塊,重量非輕,倘確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以供施用,豈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未提及隻字片語?其於本院始為前揭答辯,是否事實,誠屬可疑。
⑵次查被告壬○○供稱:購買2塊海洛因磚之99萬元,係由
伊出50萬元現金,丁○○出30萬元現金,戊○○出資19萬元,其中10萬元為支票,10萬元為現金,10萬元支票伊請甲○○去兌現,點給癸○○時因點錯故少給1萬元云云(見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92年8月20日伊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交30萬元現金給戊○○,戊○○則連伊交付之30萬元外,另交付20萬元,共計50萬元現金予被告壬○○買毒品,交付款項予被告壬○○時,被告壬○○之女友甲○○亦在場,被告壬○○亦有當場清點共計100萬元之現金(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17、18、25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2年8月20日下午與被告壬○○同車至山上前並沒有至其他地方等語(96年8月7日上午之審理筆錄第13頁),後稱:當天我和被告壬○○去山上前,我沒印象被告壬○○有去何處,拿何東西等語(96年8月7日上午之審理筆錄第15頁)。查證人丁○○證稱:伊和戊○○於92年8月20日共計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壬○○云云,惟被告壬○○則供稱:戊○○交付1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云云,2人供述戊○○交付合資價金之方式已有不同,再查5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甲○○若曾在戊○○住處看過丁○○、戊○○交付被告壬○○50萬元現金,不可能會沒印象,是丁○○、戊○○當天應無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壬○○,應可認定。再證人丁○○證稱:
當時 伊有 看見被告清點100萬元現金云云,查被告若確在向癸○○拿取2塊海洛因磚前,在戊○○住處清點100萬元之款項,何以其之後交付癸○○價款時,會少支付1萬元?由此在在顯示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壬○○之前揭答辯,與事實不合。
⑶再查丁○○於本院證稱:伊自89年間開始偶爾施用海洛因
等語,而查丁○○於88年5月12日、90年2月26日、91年
2月3日、91年11月11日、92年4月2日、92年7月25日、92年11月4日、94年10月12日、95年1月7日先後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有檢察官庭提之有關丁○○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監管紀錄表、丁○○警詢筆錄等附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後可稽,堪認丁○○前均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是丁○○證稱僅偶爾施用海洛因等語,應信為實。查丁○○既偶爾施用1次海洛因,而
30萬元復非零星款項,衡情丁○○當無1次支付高達30萬元購買海洛因之必要,是丁○○所稱與被告壬○○合資購買2塊海洛因磚之證詞,尚難認屬實。
⑷另查被告壬○○供稱:伊取得2塊海洛因磚後與甲○○、
丁○○在三芝鄉之鐵皮屋內聊天,聊好幾個小時,之後才驅車至戊○○住處要交付海洛因,因伊發現遭跟蹤,即駕車在外面繞,繞約10分鐘即被警查獲等語(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查被告壬○○於92年8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查獲,依被告壬○○之供述,被告壬○○係於當日晚上10時許,方駕車欲至戊○○住處。查2塊海洛因磚價值不菲,倘被告確與丁○○、戊○○合資購買,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取得海洛因磚後,為避免為警查獲,衡情應迅速返回戊○○住處,將戊○○、丁○○應得之數量交付,豈有取得海洛因磚後仍在外聊天數小時,才欲至戊○○住處交付海洛因之理?依上,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答辯及證人丁○○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系爭2塊海洛因磚乃被告壬○○獨資購得,應堪認定。被告壬○○雖聲請再傳喚戊○○,以查其與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之事宜,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訊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於92年3月至92年5月8日前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綽號「阿卜」)1次:
1.查乙○○綽號「卜仔」,被告壬○○於92年5月8日1時7分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致電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並為下述之對話:
被告壬○○稱:阿卜,在幹什麼?乙○○稱:沒有,在燙衣服。
被告壬○○稱:你別說這種話給我聽,x...卒仔...喂,硬乙○○稱:好不好?被告壬○○稱:比那天那個好一點。
乙○○稱:要。
被告壬○○稱:但是三萬。
乙○○稱:一樣?被告壬○○稱:全世界只有我最便宜。
乙○○稱:我過去了。
被告壬○○稱:我沒有賺你半毛錢。
乙○○稱:我知。
被告壬○○稱:你要幾個?乙○○稱:先一個。
被告壬○○稱:不要啦3、5個。
乙○○稱:全部。
被告壬○○稱:前帳還沒結,愈欠愈多。
乙○○稱:對哦,先一給我好了...那之前的如何?被告壬○○:東西不行,你沒看到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述明在卷(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2、3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3頁)、本院受命法官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壬○○供稱:所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壬○○與乙○○前揭通話之主題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2.被告壬○○雖辯稱:伊與乙○○合資3萬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1人應攤15,000元,然乙○○尚欠伊6、7千元云云,證人乙○○亦附和被告壬○○之抗辯而證稱:伊曾與被告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92年5月8日被告壬○○致電予伊即是問伊要否和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96年8月
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3頁),然查前述被告壬○○致電予乙○○,提及「硬的你要不要?」、「全世界只有我最便宜。」、「我沒有賺你半毛錢。」、「你要幾個」、「前帳還沒結,愈欠愈多」等語,及乙○○表示要安非他命時,被告壬○○即稱「要3萬」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壬○○係以賣主之身分向乙○○兜售安非他命,並揚稱其賣價全世界最便宜,沒賺乙○○半毛錢,被告壬○○、乙○○稱:上開對話是被告壬○○邀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依上揭對話,可知乙○○表示要安非他命時,被告壬○○即稱「3萬(元)」,乙○○回稱:「一樣?」,堪認在92年
5月8日前被告壬○○有賣3萬元之安非他命予乙○○,故乙○○方會在被告壬○○表示要3萬元時,回答「一樣」一語,另依被告壬○○稱「前帳還沒結,愈欠愈多。」一語,堪認乙○○該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付清。另被告壬○○、乙○○均否認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故本院無從確知被告壬○○販賣之時間及已收受之價金,惟依被告壬○○於92年5月8日向乙○○稱:「前帳未清」等語,本院認被告壬○○應於92年5月8日前某日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乙○○。另依乙○○於本院證稱:1兩安非他命3萬元等語(參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6頁),及被告壬○○同日供稱:伊向乙○○稱1兩安非他命3萬元等語(該日筆錄第6頁),本院認被告壬○○該次係以3萬元販賣
1兩安非他命予乙○○,而依證人乙○○稱:伊欠被告壬○○6,000元等語(參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5頁),及被告壬○○同日供稱:乙○○尚欠伊6、7千元等語(同日筆錄第7頁),本院採對被告壬○○最有利之認定,認乙○○尚欠被告壬○○7,000元,被告壬○○僅先收受23,000元之價金。
㈤被告壬○○為販賣而販入前述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
1.被告壬○○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均係供已施用云云,查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總計淨重827.80公克,純度82.87%,且均為被告壬○○所有,非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再依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Edition,參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克(亦即0.2公克)。若以該最小致死量計算,被告壬○○所持有之海洛因足以供其施用4,139次(827.80÷0.2=4139),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日施用4次海洛因云云(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45頁),則上開海洛因,足供其施用逾1,034日(4139÷4=1034.8),若依被告壬○○於本院供稱:伊1天用10幾次云云(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13頁),茲以中間數1日15次計算,上開海洛因足供其施用近276日(4139÷15=275.9),查持有鉅量海洛因,保存不易,且被告壬○○為有毒品前科之人,其往來之友人如乙○○、丁○○、己○○等人亦有毒品前科,被告壬○○應知其遭人檢舉而為警員搜索、查獲之機率高於一般人,若僅為自己施用,衡情應無一次購買鉅量海洛因之理,況被告壬○○住處原即有毛重129.7公克之海洛因,若為施用,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已足供其施用,其何冒險再購買2塊海洛因磚?顯見被告壬○○持有前述海洛因之目的絕非供己施用,應可認定。
2.再查:⑴依警員監聽被告壬○○前述行動電話,被告壬○○分別於下述期間,與不詳人士有下列對話:
①92年7月2日零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者
(下稱不詳人士)致電被告壬○○,不詳人士稱:我朋友先拿一個,明天再跟你處理...整個被告壬○○稱:整個........被告壬○○稱:我1個拿1百多,洗的空間有限。
不詳人士稱:那我跟他們說,等星期四、五東西才有,被告壬○○稱:還差好幾天,我現在剩二塊多,做的成是②92年7月2日零時43分,持用0000000000之不詳人士致電
被告壬○○,不詳人士稱:一塊一三五或一個...一塊?被告壬○○稱:對,9兩而已③92年7月11日下午4時9分,被告壬○○致電予使用0000
000000之不詳人士被告壬○○稱:軟的放哪?不詳人士稱:大的?在那堆板子的最下層的那一塊,下有被告壬○○稱:陳小姐要半個。
不詳人士稱:他有辦法還再給他。
被告壬○○稱:我是跟他說,到時你不還我,別人還以為等情,有監聽譯文(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4頁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3.次查被告壬○○供稱:92年7月2日零時30分該通電話,我稱「1個拿1百多」,是指拿1個海洛因100多萬元,92年
7月2日零時43分所稱之「9兩」是指海洛因,92年7月11日下午4時9分所稱「軟的」也是指海洛因,「陳小姐要半個」是指陳小姐要半錢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壬○○與前述不詳人士乃就海洛因為對話。再細酌被告壬○○與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在商議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否則被告壬○○不會告知「我1個拿1百多」、「以最低價錢給他們」、「1塊9兩而已」、「陳小姐要半個」等語。雖被告壬○○辯稱92年
7月11日下午4時9分伊提及陳小姐要半個,該陳小姐是要向伊弟拿海洛因,伊僅係傳話云云,然查該通電話於不詳人士於被告壬○○提及陳小姐要半個時,即稱他有辦法還再給他等語,被告壬○○旋覆以:我是跟他說,到時你不還我,別人還以為我跟你有的沒的,我會被笑死等語,顯見被告要陳小姐給款,是陳小姐乃直接與被告壬○○為海洛因之交易,被告壬○○辯稱:陳小姐是與伊弟交易,伊僅傳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依前揭對話,及卷內資料,雖僅能證明被告壬○○與不詳人事有關於海洛因買賣之對話,而無法證明被告壬○○已將海洛因販賣交予與其對話之人,然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壬○○在從事海洛因買賣之交易,從而被告壬○○販入前述鉅量之海洛因,其目的乃在販賣,應甚明確。
㈥被告壬○○有營利之意圖:
1.查被告壬○○於本院陳稱:伊從事汽車借貸,每月要給伊母1萬元之生活費,另每月約需花費2、30萬元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8、9頁),堪認被告僅有從事汽車貸款之收入,惟其每月需給付其母1萬元之生活費,及花費2、30萬元買毒品,堪認其經濟並非充裕,衡情應不會免費或以低於購入之價格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轉讓他人。再查乙○○為被告壬○○弟弟之友人,與被告壬○○並無特別情誼,衡情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當有賺取差價,雖被告壬○○於電話中提及沒賺乙○○半毛錢,然此乃賣方常向買方訛稱之語,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是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應有賺取差價,另被告壬○○購入前述海洛因,應係欲以高於販入之價錢轉售他人,應可認定。
2.再查被告壬○○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再者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刑,亦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壬○○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刑度,自知之甚稔,核諸常情,其等如無利可圖,豈有甘犯重典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壬○○上開販入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均係在意圖營利,至臻明確。
㈦按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而供述者為邀輕典而有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其供述是否可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查被告壬○○於本院雖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是伊於92年6月間向癸○○購買,由癸○○送至淡水給伊云云(見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13頁),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於92年6月間,在三芝鄉農舍向癸○○買安非他命云云(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45頁),其所述癸○○送毒品之地點,一為三芝鄉,一為淡水,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實,誠值懷疑。又查證人癸○○於警詢以僅陳稱:賣被告壬○○扣案2塊海洛因磚係「徐仔」,伊只是幫「徐仔」拿毒品給被告壬○○等語,並未證稱被告壬○○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其所販賣。綜上,被告壬○○供稱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為癸○○,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認定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癸○○販賣予被告壬○○。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辛○○就明知警方於92年8月21日上午5時,在臺北縣○
○鎮○○街○段○○○號B107室套房租處書桌抽屜內,扣得之上揭槍彈,乃其與被告壬○○、己○○商議後,由被告己○○出外籌槍,並將上揭槍彈置於上址,非警方於上處扣得,且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辦報告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前揭不實內容之記載,並持交檢察官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己○○、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第9頁、第10頁、第14至17頁、第19頁),而被告己○○籌槍枝過程,及籌槍期間被告壬○○、辛○○頻頻致電催問乙節,詳後述,此外復有登載不實內容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辦報告等公文書在卷可徵(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16、140、141頁),堪可認定。雖被告辛○○辯稱:並未說如被告壬○○交出槍枝即不移送其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辛○○以此為條件要被告壬○○交槍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述明(見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250至252頁),且查販賣毒品及槍枝均為重罪,被告壬○○已遭查獲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倘被告辛○○未提出上開交換條件,被告壬○○何以會找被告己○○找槍,使自己罪加一等,被告己○○亦不會奔波數小時籌得扣案槍枝(詳後述),是被告辛○○否認提出交換條件云云,核無足採。綜上,被告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壬○○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
⑵被告壬○○、辛○○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辛○○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壬○○,另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壬○○、己○○部分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壬○○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被告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比較被告壬○○行為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揭有明文,是僅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縱未賣出,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核前揭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先後2次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先後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92年8月20日販入海洛因之犯行,未敘及前揭另次販入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揭有明文。查在被告壬○○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購自癸○○,而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癸○○僅為中間人,其來源乃綽號「徐仔」之人,均已如上述,是被告壬○○雖供出癸○○,然癸○○並非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被告壬○○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之良窳,及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正途營生,竟思販賣毒品營利,及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鉅,及各個犯罪之手段、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後猶毫無悔意,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壬○○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23,000元,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及1包海洛因(合計淨重827.80公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33公克,淨重
140.88公克,嗣取0.18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140.7公克),均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外,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壬○○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存,而該門號SIM卡為林淑雯租用,非被告壬○○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函復單在卷可徵,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壬○○上開犯行無涉,同無從諭知沒收。
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辦報告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吳政佑、庚○○分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然因此部分不另論罪,故不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辛○○一行為將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侵害一國家法益,故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辛○○先行使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再行使登載不實之偵辦報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辛○○行使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辛○○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或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辛○○因監聽資料認被告壬○○及其集團之人持有槍枝(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述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為求績效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再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至被告辛○○登載不實之前揭公文書,已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屬被告辛○○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同予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書另認:被告壬○○另自民國92年3月
間起,連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大力 」之子○○、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另92年5月8日亦有販賣乙○○1次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再被告壬○○、辛○○均明知被告己○○持有上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竟基於隱避被告己○○之犯意,被告辛○○於前述解送人犯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壬○○則於警員訊問時隱瞞被告己○○之身分,稱扣案槍彈為綽號「阿義」之許富城所有,因認被告壬○○、辛○○均涉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就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前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
查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上揭犯行,無非以監聽被告壬○○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壬○○與綽號「大力」之子○○、綽號「阿輝」及綽號「阿卜」之乙○○之通話內容為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子○○於92年3月10日下午6時35分雖致電予伊提及安非他命,但後來子○○並未再和伊聯絡,伊亦未交安非他命予子○○;92年7月1日下午7時1分「阿輝」雖打電話向伊要安非他命施用,但後來「阿輝」並未來找伊拿安非他命;另伊未於92年
5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與乙○○,亦未販賣其等海洛因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壬○○上開行動電話雖於92年3月10日下午6時35分、
92年5月8日上午1時7分、92年7月11日晚上9時1分時分別與與綽號「阿卜」之乙○○、綽號「大力」之子○○及「阿輝」之男子通話時,被告壬○○於電話中提及「差不多25至28之間」、「硬的」、「 查埔 」等語,而被告壬○○所稱「差不多25至28之間」是指1兩安非他命25至28萬元,所稱「硬的」、「查埔」乃指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壬○○陳稱在卷(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參(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52至54頁),堪可認定。惟訊之證人乙○○否認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96年8月7日上午審理筆錄),質之證人子○○亦證稱:該通電話係向被告壬○○詢問安非他命之價錢,並非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日審理筆錄),茲不論證人乙○○、子○○前述證詞之真偽,惟依其等證詞,尚難認被告壬○○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
㈡次查依被告壬○○前揭與乙○○、子○○、「阿輝」通話之
內容,雖可認定被告壬○○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並已於電話中商談,然卻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阿輝」,及另於92年5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㈢另依前揭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壬○○有販賣海洛因予乙
○○、子○○及「阿輝」,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就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罪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藏匿或使之隱避
者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若藏匿或隱避者非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侔。所謂「犯人」乃指已觸犯刑罰法令之人,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的意旨始克相當,此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載有明文。
㈡查被告己○○本無持有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意,因被告辛○○以被告壬○○交出3把槍,即不移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交換條件,其始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購買前開槍彈,並持至被告壬○○上開套房,以供被告辛○○帶警查扣,被告己○○自始無持有槍彈之犯意,本件屬陷害教唆,其所為自不成立犯罪等情,詳後述。被告己○○既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非已觸犯刑罰法令之人。
㈢再按所謂逮捕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拘束被告自由的強制處分,
目的或在於保全被告,或在於蒐集、保全證據,以利刑事訴訟的進行。而盤查則是介於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處分,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目的在於事前的危害預防。典型的警察盤查可分解動作如:攔阻(即命相對人停止前進)、盤詰(即盤問相對人身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視或檢查(即檢視相對人身體、持有物或座車),對於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故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逾越必要程度。盤查雖經常促成另一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然概念上,攔阻仍不等於逮捕,而盤詰亦不等於偵訊。查被告己○○於92年8月21日零時許,至己○○至上開中山北路住處時,雖遭警壓制、搜身及盤查,然並未搜獲任何違禁物,嗣警即讓己○○離開上址等情,業據證人己○○、證人即與被告辛○○共同查獲及逮捕被告壬○○之警員丁彥仁、陳財育於偵查中結證述明(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110至113頁、第359至361頁、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核與被告壬○○、辛○○之供述相符,足認己○○當時雖遭警搜索、盤查,但查無違禁物,後即讓己○○離開上址,是警員僅係盤查己○○,並未逮捕己○○,且己○○離開上址復得警員同意,並非脫逃之人,從而己○○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㈣再查縱己○○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惟被告辛○
○於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此僅為單純不予究辦,及被告壬○○於警員訊問時隱瞞己○○身分之行為,均無指使或指示己○○隱避之行為,亦難認其所為符合該條隱避之要件。
㈤綜上,己○○並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被告辛○○、壬○○亦無使之隱避之行為,其等所為,當難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相繩。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前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犯行,及被告壬○○、辛○○所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行,均無證據可徵,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前揭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子彈罪云云,經查:
㈠按倘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警方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警方人員之設計誘陷,以誘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警方復伺機逮捕,該「陷害教唆」係以不正當手段故入人罪,被陷害者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揭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己○○辯稱:伊於另案已將所持有之槍彈繳交警察
,於92年8月20日時並未持有槍彈,係被告辛○○要被告壬○○交出3把槍作為不移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交換條件,伊因而去買扣案槍彈置於被告辛○○指定之地點,伊並無持有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己○○之利益辯稱:被告己○○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因警員即被告辛○○教唆方籌扣案槍彈,本件為陷害教唆等語。
㈢查警方於前揭台北縣○○鎮○○街○段○○○號B107號扣得之
上開槍彈,為被告己○○置於上址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中共黑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中共NORINCO廠製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相關鑑驗情形「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手槍
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認係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9x17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038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認係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
4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20162623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60096981號函附卷可參(參9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及本院卷二),堪認被告己○○置於該處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不得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㈣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查獲被告
壬○○時並未發現有槍枝,後被告己○○至被告壬○○前揭中山北路住處,經警員搜索,亦未在其身上或隨身物品扣得槍枝,而被告己○○亦聲稱其無槍枝等語(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己○○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中山北路址時,警方未在其身上發現槍彈,且被告己○○亦稱其無槍枝,應甚明確。
㈤再被告己○○於離開上址後,自92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
至同日上午5時4分,短短不到4小時之時間,其先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6段482號、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縣○○鎮○○街○段○○○號附近等情,有被告己○○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在位址可徵(9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一第334至335頁),顯見該段時間被告己○○在臺北市內四處奔波。再查被告壬○○於前揭短短不到4小時之時間,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達16通等情,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足徵被告壬○○急於找被告己○○,故密切聯繫被告己○○,是被告己○○供稱:上開16通電話乃被告壬○○或辛○○致電問其籌槍枝情形等語,堪信為真。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92年8月21日伊有與被告己○○碰面籌槍等語(96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21頁)。查被告己○○若原即持有前述扣案槍彈,其何需於不到4小時之時間內,四處奔波,被告壬○○又豈會時時致電被告己○○詢問被告己○○籌槍之情形,堪認被告己○○供稱:伊無槍彈,因被告辛○○提出交換條件,為要救被告壬○○始到處籌槍,並以80萬元購得扣案之前開槍彈置於上述被告壬○○位於台北縣○○鎮○○街之套房內等語,足堪採信。
㈥依上所述,被告己○○原無持有前述槍彈之犯罪意思,純因
警員辛○○之設計誘陷,而誘使其起意,是本案被告己○○持有槍彈之行為,乃源於警方之「陷害教唆」,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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