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23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5年10月7日為連續假期,高速公路有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警以攝影儀器錄影並翻拍成照片取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林原正 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一節,已據證
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 警林原正 到庭結證證稱:「(問:當天你們在何地點值勤?)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把攝影機架設在南下55公里處」、「當天開放路肩行駛,我是在南下55公里的地方,是從57.8到61.3的地段,才有開放路肩」、「(問:違規當日,是在現場拍攝違規是既定的勤務,或臨時勤務?)是當日巡邏到現場,才開始拍攝違規。我們是隱藏式攝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錄影光碟及翻拍自該錄影光碟之照片5幀(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8至12)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路旁立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之照片3幀(即本院卷第22頁編號1至3)在卷可按。參酌證人林原正既能對於其在前揭地點如何攝影取締違規詳細描述,顯見證人林原正對上開攝影地點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晰之記憶,是其證稱上開地點係南下55公里處,應無不可信之理。況證人林原正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林原正之證言,應屬非虛。至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林原正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3的水泥塊是在護欄外,而且是直立的,跟違規照片(即編號8至12)所示水泥塊不一樣,顯見並非同一地點云云,然證人林原正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編號1至3及異議人違規照片編號8至12車道旁均有水泥塊一節,有各該照片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且依異議人前開所辯,足知其亦不可認二者均有水泥塊之事實,又上開編號1至3之照片係證人林原正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至現場拍攝,已據證人林原正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林原正係於96年6月25日始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是證人林原正拍攝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至3之時間與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95年10月7日),相隔逾8個月之久,自難其完全相符,況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至3與上開違規照片即編號8至
12係對向拍攝,角度並非完全相同,尤其該照片編號8至
12係以拍攝行駛路肩之車輛車牌為主,實難看出該路旁水泥塊究係在護欄內或外,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並非自95年12月28日才修正公布,異議人辯稱前開規定係於95年12月間才實施云云,自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行為既屬違規「行駛路肩」,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林原正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而以臨時設置之攝影機攝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外,駕駛人為確保交通安全,本應遵守行車規定,核與有無警察舉發無涉,是異議人辯稱警察架設攝影機是違法取證,且因未見員警巡邏車,所以才會有許多違規車輛云云,更無從卸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日前」,業據上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甚明,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已於95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出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有附於該陳述書影本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戳章1份在卷可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即4000元,而非最高罰鍰,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