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受理,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8月7日以96年聲減字第98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述一、㈣所示之96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2日下午16時許,於基隆市○○路○○巷前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588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等情,亦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6月20日、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且被告為努力戒除毒癮,已按照醫師囑咐服美沙酮藥控制戒斷症狀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