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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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板監裁字裁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88年6月29日北縣警交丙字第0048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8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網西國小前,因有「紅線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是88年6月29日,原處分機關長期行政怠惰,遲至96年5月間經異議人發現有該筆違規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提出申訴,詎原處分機關竟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於96年6月間裁處罰鍰,希望能統一見解,不要浪費國家資源及民脂民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多次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主管機關所訂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準此可知,現行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先由執行稽查人員製單舉發後,再移送處罰機關裁決;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行為人於接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向指定處所繳納較低額之罰鍰,可不經裁決程序而結案;僅在行為人到案表明不服舉發事實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或行為人不依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始可逕行裁決,並依主管機關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標準,於法定金額範圍內,依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而關於主管機關之舉發、裁處權時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僅明訂舉發權時效為3個月,惟未就裁處權時效設有類似規定。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其性質僅屬行政機關頒布之訓示規定,且未明定逾期不為裁決之法律效果,不能解釋為係就裁處權時效所設之限制。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法規既未針對裁處權時效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罰之一般性規定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第45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8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網西國小前,因有「紅線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據異議人簽名收受通知單後,不依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6月12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等情,此有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
6月13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6073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爭執其曾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二)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辨,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
5日起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雖有上開裁處權3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其時效係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此觀該法第4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違規行為時88年6月29日,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嗣於該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始於96年6月12日裁處,揆諸上揭規定,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應係從95年2月5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顯未罹於時效,難認該裁決處分有何不法可言。至於異議人所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性質與裁罰權時效迥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所稱原處分機關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洵有誤會。至於原處分機關有無行政怠惰,是否涉及人員疏失,此乃公務員懲處責任問題,無礙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不能憑以脫免處罰,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2百元,洵屬有據,且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