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提供帳戶小額信貸之訊息,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下旬某日,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其在屏東縣○○鎮○○路○○○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東港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肯德基速食店旁,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hot_hyunie」帳號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適丁○○、乙○○、丙○○、甲○○不疑有他下標購買,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寄發得標訊息之電子郵件,致丁○○等四人陷於錯誤,而依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依得標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丁○○等四人遲未收到標得之筆記型電腦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匯款存款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企銀96年3月21日(96)東企銀業字第2552號、臺東企銀東港簡易型分行96年5月3日(96)東企銀東港字第11號、96年5月23日(96)東企銀東港字第17號、96年8月16日(96)東企銀東港字第19號函附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雅虎(九六)字第0694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等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號)之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96年3月2日│臺北縣中和市中│26,500元││││晚上8時44分│和路356號之臺│││││許│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乙○○│96年3月3日│電腦網路ATM轉│26,700元││││凌晨零時許│帳匯款││││││││├──┼────┼──────┼───────┼──────┤│3│丙○○│96年3月2日│臺北富邦商業銀│19,500元││││晚上8時許│行帳號00000000││││││2884號轉帳匯款││││││││├──┼────┼──────┼───────┼──────┤│4│甲○○│96年3月2日│臺東市○○路2│19,500元││││中午12時20分│段168號之臺東│││││許│豐榮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