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搶奪、竊盜、恐嚇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號、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6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不詳地點之某處網咖內,以玻璃球內同時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7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CH/2007/607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故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