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陸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於民國96年6月22日晚間8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小吃店),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收受由綽號「 小王 」之成年友人所無償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612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96年6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武嶺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96年6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武嶺街口,為警盤查而起獲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612公克),經聲請人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詳為鑑定,果經檢出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
8月17日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其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據此勾稽,足見被告聲稱其甫於96年6月22日晚間8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小吃店),收受綽號「小王」之成年友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香菸1盒(其內藏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猶未施用旋為警查獲等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或辯稱不知「小王」所贈與之香菸
1盒,其內藏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或辯稱其與「小王」交情泛泛(彼2人係首度見面),既不知「小王」之姓名年籍,亦無足可與「小王」取得聯繫之方式云云。然查,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即其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惟其相當市場價值之具備,實仍無庸置疑!是倘被告所言非虛,即「其與『小王』交情僅止泛泛,其就菸盒內藏置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知」,則「小王」甘願蒙受此一經濟損失,在被告毫無所覺之情況下,莫名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盒內(香菸盒)而表無償贈與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尤以毒品交易向為我國政府所嚴予查禁,倘非有利可圖,抑有一定交情,常人實無貿然允贈而徒增檢警查緝風險之理;乃所稱之「小王」竟一反其道而行,藉此向陌生如被告者流,公開張揚自己持有違禁物(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就「自己身分可能因而曝露」毫無所懼,稽其所辯各節之令人匪思,在在不言可喻!對照以觀,被告之飾詞情虛,實已臻灼明。綜上研析,被告所辯自非可取;被告「明知」而收受「小王」所無償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
612公克),此尤無可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612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17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業因鑑驗而消耗費失之部分,既已經毀滅,則其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於96年6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後含袋毛重僅0.612公克,詳如前述,則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終了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6月23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