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96號、第12402號、第12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
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渠等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拘提甲○○,復由甲○○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拘提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復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及偵查中所證大致吻合(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205、206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3至87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攜帶行竊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應屬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作為拆下如附表所示之 白鐵門 、白鐵護欄等物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攜帶上開兇器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非輕,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雖攜帶前揭鐵撬、破壞剪各1支行竊,且該等工具固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甲○○所有(渠等各自供稱係屬對方所有),然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且現下落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凌晨3、4│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攜│││││帶鐵撬、破壞剪各1支,至桃園│││││縣○○鄉○○○路○○○號旁之倉│││││庫內,竊得不詳數量之白鐵門、│││││白鐵捲門門片(但白鐵門在7扇│││││以內、白鐵捲門門片在340公斤│││││以內)。│││├──┼──────────────┼────────┼──────┤│二│民國96年5月25日凌晨3、4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攜帶│││││鐵撬、破壞剪各1支,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7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7之1號)旁之福厚│││││宮前,竊得白鐵護欄共2組、籃│││││球架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