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高瑞祥 ,以下同),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於等停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之際,因乙○○欲下車至該址郵局投遞信件,甲○○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乙○○原應注意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甲○○任意在車道近中央處(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80公分)臨時停車後,高瑞祥隨即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丁○○亦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開啟中之該小客車右前車門,致丙○○、丁○○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5.5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及使丁○○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嗣經甲○○打電話報警處理,而甲○○、乙○○均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於等停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之際,因被告乙○○欲下車至該址郵局投遞信件,被告乙○○貿然於車道上開啟右前車門,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丁○○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開啟中之該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告訴人丙○○、丁○○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詳見偵查卷第8、9、26至28、33至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乙○○於車道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渠等疏未注意緊靠路面邊緣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與被告等之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甲○○、乙○○均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甲○○、乙○○工程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證,各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而被告高瑞祥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甲○○之素行尚可,而被告乙○○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非佳,且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高瑞祥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啟車門,而被告甲○○未注意臨時停車之情事,及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僅由被告甲○○賠償告訴人等第一次就醫時之醫藥費約新臺幣5千餘元,而被告乙○○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事相符,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