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欽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欽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嘉義縣大林鎮○○里○○○
0○0號住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住處前村里道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抱孫子自後座右側下車,貿然開啟車門。惟甫打開右後車門,適有 曾明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上開車輛右側(即上開車輛與王文欽住處間之空隙)穿越而過,致撞及王文欽甫打開之右後車門,造成曾明凱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曾明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曾明凱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9頁,偵卷第7頁);此外復有曾明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伊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繼而改稱:伊承認有一點點過失,就是伊有開一點點車門,而告訴人擦撞到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停車於住處前之村里道路,依上開規定,其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自車輛右側駛來,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則不問被告開啟車門之角度如何,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道路通過,貿然自該車輛右側與房屋間空隙穿越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本件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輛之右後車門,致
告訴人駕駛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不慎撞及車輛之右後車門而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45萬元,否則不用談(見本院卷第14頁),致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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