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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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97年度執字第7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1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院既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此觀卷附該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該二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一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之,各罪間雖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減字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號│474號│474號│6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96││實││││號││審├────┼─────────┼─────────┼─────────┤││判決日期│94年3月11日│94年3月11日│95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74││決││││號││├────┼─────────┼─────────┼─────────┤││確定日期│94年4月13日│94年4月13日│9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4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90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編號1、2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察署97年度執字第75│││期徒刑8月。)│89號││├───────────────────┴─────────┤││編號1、2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8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