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玖捌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內為警盤檢,並自其雨鞋中扣得用餘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四九八公克)及其包裝袋共二只與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宏全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共七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同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其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後之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二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又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二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四九八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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