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亞咪 訴訟代理人 林雨欣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
定由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BIN0-0000-0000、64
GBIN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預計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
惟查,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運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包含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經原告委託
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被告既為專業之承攬運送業者,自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後喪失,迄今仍無法取回,則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34、661條之規定,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依物品運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均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㈢孰料被告竟函覆表示,不論原告貨物滅失原因為何及損害多
寡,被告均僅願支付運費3倍之賠償。惟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附註第1條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然參以民法第634、661條,系爭報價單上附註第1條明文僅針對託運貨物遺失之情形,就託運貨物遭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致無法送達之喪失,並未約定賠償之方法,因此,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沒入後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亦非貨物遭海關扣關之情況,自無報價單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於回覆函中稱本件應適用報價單上開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系爭貨物出口時之離岸價格為1,188,920元(即美金38,
879元),而含運費及保險費後為美金39,215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0.58計算,折合新臺幣1,199,195元【計算式:39,21530.59=1,199,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664、661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貨物喪失一事賠償1,199,195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廣東邊防總隊為大陸政府機關,隸屬公安部,系爭貨物遭廣
東省邊防總隊扣押,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所示之免責事由。兩造對於系爭貨物遭廣東邊防總隊扣押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具該條款免責事由,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且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第1項,已清楚載明「…導致貨物被大
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貨3倍理賠」,原告同意此約定,並確認簽章。兩造就貨物在大陸被扣押、貨損或遺失,如果受有損害時,已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超過部分,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說明「遺失」不能包括本件之「喪失」,惟不能僅拘泥於「遺失」之文字,只要「因政府單位扣押」所生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或有遺失之有情形均應包含在內。
㈢況系爭貨物除辦理出口報關外,亦有依小三通模式辦理大陸
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且原告亦知悉採小三通模式報關者,依系爭貨物僅需繳納208元之增值稅,較一般運送模式必須繳納202,116元之增值稅明顯低廉,被告除依臺灣法律辦理出口報關外,亦已向中國大陸政府繳納208元增值稅,原告逕謂被告涉嫌走私,以及未辦理通關報稅程序,致系爭貨物遭扣押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而廣東邊防總隊未表明扣押之依據,即逕將系爭貨物扣押,事後又拒將貨物發還,乃被告所不能控制之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另稱法令注意義務(通關事項),依民法第626條規定,非運送人應負責事項,原告主張,自屬錯誤。
㈣若認兩造約定不適用,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賠償金額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SDR)或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SDR)為限,以系爭貨物總重39.91公斤,4件(CTN),並參酌當時SDR兌換表,則:⒈最高賠償限額為4666.67SDRO.63USD30.58(新臺幣匯率,如原告所提出口報單上載)=51,375元;⒉39.91公斤2SDR0.63USD30.58=1,538元。⒊準此,原告於最高賠償限額51,375元外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未證明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另託運人不得逕以買賣金額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又運送契約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包含「運費」及「保險費」,亦於法無據。更遑論深圳佳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佳令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專屬交貨代理人,被告對於佳令公司另行代理其他公司委託之貨物,並無權干涉,甚而是否併貨,亦非被告承攬運送原告貨物應可預見或應予負責之事項。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
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BIN0-0000-0000、64GBIN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預計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惟查,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經佳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系爭貨物經扣押後,因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遭廣東邊防總隊
移交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協調處理,並經珠海市機電物資拍賣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1日予以公開拍賣(卷第194-196頁)。
㈢系爭貨物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予以扣押之情形,經本院於另
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亦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號回復書回復(卷第203-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PACKINGLIST、被告回覆函、關01002出口報單、中國大陸地區海關定義與職掌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邊防總隊定義與職掌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634、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之報價單附註第1條已約定以「運費3倍賠償」,不適用民法規定,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其並無過失,係因大陸廣東邊防總隊無端扣押致系爭貨物滅失,主張依報價單附註第1條約定,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報價單附註欄係記載:「⒈如本公司疏失(
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⒉保險部分:a.如需做全額理賠,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保2%,否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b.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例如航空器、機場貨運站內之貨損。(請於INVOICE註明保富邦產險)(代投保富邦快遞險,保費請自付保險公司)(保險費率:INVOICE金額x1.1x0.0012=保費最少需付TWD400.00)⒊貨物運輸過程中如短少、破損、封條有被破壞,請於簽收前確認清楚,提單註明貨損狀況並拍照,立即通知台灣佳渝,以便聲請保險理賠,未做上述動作、事後告知、不予理賠。…⒋貨物外箱無破損,內容物損壞,包裝不良,不予理賠。」等語,此有報價單在卷可按(卷第1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因此,依照該報價單附註欄之約定,乃約定限縮被告於「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之情況下承擔責任,而排除被告民法其他相關規定之責任,因此,依照該約定,被告僅在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情況下,負擔三倍運費賠償之責任;惟本件係因佳令公司於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時,逕予併貨運送,致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接獲檢舉後,將大陸地區人民 徐明冬 所駕駛「粵B065LA」之貨車及車上所有貨物全數予以扣押調查,而經通知佳令公司及貨物所有人出面接受調查,然未見貨物所有人出面主張權利,因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貨源無法查清,為此乃將系爭貨物併同上開車輛之貨物於101年1月11日經珠海市機電物資拍賣有限公司予以公開拍賣等情,有法務部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拍賣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03-211頁、第194-196頁),且被告亦已就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及大陸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完畢,有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在卷可憑(卷第140、141頁),其上並蓋有東山縣海函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及中國銀行東山分行之印章,洽與本院另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號回復書之內容不謀而合(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足見被告運送系爭貨物進入大陸地區時,業已辦理通關報稅程序,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完畢,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情,其主張被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依照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係將
只有在「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情形,才有以運費3倍理賠限制之效果,本件係在陸運過程中遭受大陸地區邊防總隊查扣,與所約定之「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之情形不同,且屬被告公司之疏失,並無不可抗力之情形,應回歸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規定,而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情形導致損害,被告即應依照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就貨物喪失負責等語(卷第259-262頁);然而,民法第634條乃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等,是民法第634條規定之原則係運送人應對運送物負責,例外於不可抗力等情況所導致時,不用負責,而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乃係約定「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是其約定與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同,乃直接明訂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即於因被告疏失導致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時,,以運費3倍為理賠,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雙方合意排除民法第634條之適用,乃非無由。
㈢再者,本件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
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該文義乃係限縮被告之責任限於:因「『被告疏失』所產生『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結果時,負擔『運費3倍理賠』」之責任,換言之,若非被告之疏失所產生之貨物喪失,例如因海關人員錯誤拍賣出售貨物而無法取回時,即不符合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約定之意旨,被告依照該約定無庸負責,否則,若依照原告前揭解釋,無異於將成為:「被告疏失致貨損,被告負擔運費3倍理賠責任,非被告疏失之貨損,被告反而須負擔全部貨物價值責任」等輕重相左之解釋結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以認定,而以被告主張: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乃限縮於被告賠償之類型暨範圍,因被告疏失所產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3倍之責任,而排除其他情況貨損之被告責任等語,應堪認定。
㈣況且,報價單附註欄第2點乃約定:「保險部分:a.如需做
全額理賠,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保2%,否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等語,是依照報價單附註欄所記載之約定規劃,運送人僅對因其過失所產生之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損害賠償,並且只負擔「運費3倍理賠」之責任,若託運人希望獲得「全額理賠」即託運貨物全額保障時,其乃約明由託運人投保保險之方式為之,保險費則以託運貨物價值2%計算,應可確定,由此足見,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乃係在限制被告賠償類型範圍,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運費微薄,因此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約定,於被告疏失所產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3倍之責任,至於其他情況之貨損,或是其他賠償額度,乃由保險補足等語,即足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以民法第634、66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既已約定限縮被告之運送責任,僅就「因被告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而原告未就因被告疏失而造成系爭貨物滅失負擔舉證責任,亦未依報價單附註欄為主張,則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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