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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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 陳嘉道
康維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律師
游璧瑜 律師被告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空間之使用收益權歸屬,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亦不爭執,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 康壬貴 、 康建民 、 楊文良 、 楊國忠 、楊
國富、 楊國振 、 楊劉春 、 楊隆輝 、 趙鴻英 等11人於64年與訴外人鴻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合建鴻英大廈,迄至66年6月起完工交屋,而鴻英大廈一樓之所有權由原告等二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地段7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原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另包含汽車升降機(即附圖所示B部分)、汽車升降機前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而全體起造人於66年3月15日約定將系爭汽車升降機之一樓
部分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康壬貴(已死亡,由原告康維正繼承)、原告陳嘉道共同管理,且絕不降下使用,並由鴻英公司將系爭汽車升降機固定,以木材、玻璃及鐵捲門圍築,將此部分空間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鴻英管委會)於10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 蘇忠禮 發函表示系爭鐵捲門為原告等所設置,依法歸原告所有,而系爭汽車升降設備之一樓空間為起造人於66年3月15日所約定專有,供原告等二人使用收益,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確認,並於理由欄載明「…可見管理該房間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被上訴人之子陳嘉道、康維正二人,並非上訴人…然依其於同日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已明確陳稱系爭房間為陳嘉道、康維正所搭建,就系爭房間有管理及處分權者,應為陳嘉道、康維正二人,而非被上訴人二人…」等語,足見原告等二人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亦取得使用收益權限。
㈢詎被告鴻英管委會於102年1月12日公告更正鴻英大廈一樓之
系爭汽車升降機設備位置之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認原告等二人之使用收益權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備位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如附圖所示一樓B、C部分面積共為23.8平方公尺之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建物為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所提出66年3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起造人落款均出於「同一人筆跡」,且其上僅有趙鴻英、康壬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之印文,自無法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汽車升降設備空間用益權之事實。
㈡又被告鴻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取得管理維護
修繕鴻英大廈之責任,而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不論何人享有使用收益權限,絕非被告管委會。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其上並未載明文號,亦無主
任委員具名副簽,更無被告鴻英管委會之大印,且其上所記載之對象係為「蘇先生」一人,顯與「公告」公布週知之性質不符;其上文字亦僅記載「該鐵捲門是陳嘉道、康維正二人共同出資設置」,與原告與訴外人蘇忠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排除侵害事件於95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鐵捲門是在升降機鐵板的外面」,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享有系爭汽車昇降空間之用益權,更遑論系爭汽車升降設備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並非被告鴻英管委會所得決議之權限,縱使被告管委會決議亦無法使原告取得專用權。
㈣又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理由欄
之敘述,惟被告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無從參與該案件攻防表示意見,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況原告與訴外人蘇忠禮曾就系爭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將鐵捲門鑰匙交出,並將其內之汽車升降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辜不論原告在上開訴訟前是否有取得權利,然其等既已於95年6月12日同意將系爭汽車升降設備之用益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訝異亦有違誠信,且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機室係由汽車升降機之骨架、樓板所構成之空間,原告既無該骨架、樓板之用益權,何來夸言有該骨架、樓板所組成之空間使用權?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康壬貴、康建民、楊文良、楊國忠、楊
國富、楊國振、楊劉春、楊隆輝、趙鴻英等11人於64年與訴外人鴻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合建鴻英大廈,迄至66年6月起完工交屋,而鴻英大廈一樓所有權由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地段7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原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另包含汽車升降機(即附圖所示B部分)、汽車升降機前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6號卷第9、10頁)。
㈡訴外人蘇忠禮對原告等二人於94年間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雙方於95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將如附圖所示C之鐵捲門鑰匙交出,並將其內如附圖所示B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八千元,餘由原告負擔。」(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協議書、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調解卷第7-25頁、卷第10、36-38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曾成立分管契約?66年3月15日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原告就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是否有約定專用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66年3月15日協議書係記載「茲將設在台北市○○路○段○○○號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在該大廈第壹樓),由康壬貴、陳嘉道兩位先生共同管理。但絕不降下使用。」等語(調解卷第12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中內文及起造人落款之文字,無論筆跡、筆順均十分神似,尤其,11位起造人落款相互間尤為相似,再佐以系爭協議書中僅有「趙鴻英、康壬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用印,其餘6人並未再另行簽名用印之情節,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內文及起造人落款乃出於「同一人筆跡」,而其後起造人僅有趙鴻英、康壬貴、康建民、康維正、陳嘉道5人用印,並非所記載全部起造人全部用印,該協議書事項並無拘束全部起造人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起造人有分管協議之情節,即非有據。
㈡其次,於66年3月15日所書寫之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鴻
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嗣經原告將升降機升至一樓地板高度固定後,再於出入口及四周分別安裝木架玻璃及鐵捲門,形成一個空間,而取得該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曾經將該空間出租 黃芬瑛 經營藥房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卷第36-38頁),並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403號認定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43-58頁),是「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已由原告二人改成空間使用,並曾將之出租他人收益,應可認定;然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並未獲得全部起造人之同意而為達成分管協議之要件,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協議事項僅為「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由康壬貴、陳嘉道兩位先生共同管理」之部分,協議書中並未同意原告將之改建成為空間之小房間,是更未同意將鴻英大廈汽車升降機、機室之「使用收益權」授予原告,是原告雖有該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此究非系爭協議書所書立範圍,可以確定,是被告主張鐵捲門等物雖由原告出資設立,但此與本件汽車升降機機室之使用主體無關,且該空間係由汽車升降機之骨架、樓板構成之空間,縱認原告就該空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既曾於與訴外人蘇忠禮就系爭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設備達成和解,自無汽車升降機之骨架、樓板之用益權,即無從認有該空間之用益權等語,乃非無由,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有使用收益權,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4月12日發函
給予訴外人蘇忠禮表示汽車升降設備之一樓空間為起造人之間的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等語(調解卷第15頁、卷第75頁),然而,該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件上方卻記載「新增文字文件」等字樣,顯見其並非原始文件,且並未經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及主任委員名用印,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尤其,該函文中乃稱「自66年建設公司交屋時即已不再是升降機」等語,要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亦未敘明認定之依憑,是尚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協議書主張其與起造人對系爭汽車升降設備有約定專用約定,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