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源學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陳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李孟桓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吳祐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源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達成協議,於10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及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在此情形下還能持續維持生活,推斷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如相關政府及民間補助等等,此舉可能已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次依所得稅資料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4,78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支出963,240元,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其支出自應予以減低至合理程度,其支出之認定自不應任憑債務人任意為之,經檢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自應參酌10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另加計每月2名子女扶養費7,083元【計算式:(國稅局每年每人免稅額85,000元12個月)父母2人共同分擔2人=7,083元】,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加計扶養費後應酌減為17,952元,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430,848元(17,952元24個月),至於債務人所言每月母親扶養費5,000元係包含居住父母房屋,前述最低生活費其中已包含房租水電費支出,況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之父母名下既持有房屋,恐非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故債務人之聲請請算前二年總收入624,781元扣除總支出430,848元,尚有餘額193,93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此外,尚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陳述每月薪資約30,000元,惟每月支出為3至4萬元,是否有故意提出其支出費用或其他兼職收入及隱匿財產情形均不得而知,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具狀陳稱: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依中國信託查調之消費紀錄資料,發現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保費1筆(康健人壽),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陳報入院。因此,請查調債務人是否確實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中,如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解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故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人壽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於103年7月9日聲請前置調解時,有提出於103年1月28日經四湖鄉金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知上開期間債務人應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項,惟於聲請清算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無此項收入之說明。另債務人於103年7月曾任職於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收入,由該公司當時申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無此項收入之記載。再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有保險費支出,而此項支出債務人亦並未於上開說明書揭裁。綜上,顯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內仍有其他收入及支出未詳實說明,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務人到庭陳稱:補助款部分伊只有領到小孩的學雜費補助
3分之1,此在註冊時即已扣除;伊沒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該保險是小孩終身防癌保險,已不用再繳納保費,如果小孩有罹癌才會有理賠的問題,該保險至少已經超過15年,伊已忘了有上開保險,所以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登載;伊於103年7間在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因工作期間不久,只有3、4個月,故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任職於雲林縣麥寮鄉弘山配線工程行,日薪1,500元,工作日約20天,不含勞保,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4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2、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2,350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0元〈即汽車加油費及維修費〉、水電費1,250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委託汽車代檢廠收據聯、103年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清算卷第45頁至第56頁)。經查,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7,
500元及雜支5,000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分別予以酌減至每月5,000元及1,000元較為合理;至債務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達35,85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7,000元+水電費1,250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35,850元),故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至於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父母既持有房屋,恐非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云云,惟債務人前開必要支出所列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係包含居住於父母房屋之費用,此經陳報狀載明在卷(清算卷第41頁),債務人名下既無房屋可供居住,如未居住於父母房屋,則需另外租屋並支出租金,其所列每月5,000元亦核與另外租屋所需支出租金金額相當。債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投保康健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或政府補助乙節,康健人壽部分,係債務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附加團體住院補償健康保險附約,自96年3月3日起因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致該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富邦人壽部分,債務人所投保者係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係債務人之女蔡○○之身分證字號;另債務人及其子蔡○○、女蔡○○並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康健(保)字第104000044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社救二字第10456141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0、60-1、70、78頁),是以,債務人所投保之康健人壽保單既已於96年間失其效力,富邦人壽之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債務人,且債務人及其子、女亦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要件即有未合,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然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查債務人自103年7月14日起由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3年10月22日退保),債務人103年度於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9,568元,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清算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76頁),然債務人於103年9月19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均未記載上開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而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嘉宏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生效日期為103年7月14日,則依每日平均薪資計算,債務人約於103年10月19日始離職【36,30030=1,210,119,5681,210≒98.82】,其於103年9月19日聲請清算時,仍於嘉宏公司在職中,顯無不知有上開收入之可能,且依債務人所陳,其係因工作期間不久,故未列入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債務人上開於清算程序未據實記載收入之行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㈤、惟查,債務人雖未據實陳報嘉宏公司之薪資所得119,568元,惟依債務人原陳報之收入30,000元,應係其於嘉宏公司離職後於弘山配線工程行工作之薪資收入,債務人於嘉宏公司工作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每月收入為36,300元,扣除必要支出35,850元,每月僅餘450元,其餘期間均仍顯不足負擔生活費用,是該未陳報之119,568元,對於本院認定是否准予清算或免責之判斷不生影響,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有此收入,是應認其情節輕微,而予免責應屬適當。從而,債務人就其於103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期間,收入119,568元部分,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予以免責應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雖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仍予以免責應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