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王文欽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退休多年,僅靠勞保年金支付日常開銷,經濟拮据,且我的獨子(已婚)在工廠上班,收入有限,自顧不暇,難以支應我,我實無力負擔罰金。我配偶又罹患糖尿病多年,每日三次服藥、施打胰島素均需我照顧、為之,故我入監服刑亦有困難,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要旨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參酌被告過失之態樣與程度、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曾明凱 所受之傷勢、調解狀況,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屬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合,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中,被告 陳明 願賠償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顯非無賠償之誠意,僅因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未能接受,並堅持要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致調解不成,此調解不成之結果,實難全然歸咎於被告一方,故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已乏主觀上之惡性,客觀上亦無再度犯罪之跡證,且犯後屢表悔意,具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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