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4月29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吳榮輝 所有,由訴外人 吳祝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
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
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660元(含工資38,0
90、零件52,5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9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9295號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6年4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惟零件費用52,570元,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13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0
9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之費用共計53,229元
(計算式:15,139元+38,090元=53,22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