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庭伊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區○○路○○○號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簡紹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
00路000號路口處時,適訴外人簡紹軒亦駕駛系爭車輛直
行於A車左側,因被告駕駛A車超越系爭車輛不慎,致A車
右轉時,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21元(工資:24,6
12元、烤漆:22,386元、零件:5,923元)。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
路口處時,因A車前方有其他車輛,故暫停於路口等待右轉
,迄料訴外人簡紹軒駕駛系爭車輛於A車左側,因超車不當
而擦撞A車,致生系爭事故,訴外人簡紹軒之行為方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
任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影本、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訴外人簡紹軒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分公司估價單影本、黑白車損照片共9幀、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於右轉時,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駕駛A車是否有右轉不慎之
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A車有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其當時駕駛A車於龍興路
上往後興路方向直行至家樂福出入口欲右轉時,訴外人簡
紹軒駕駛系爭車輛在A車後方,並自A車左後側擦撞A車
…當時A車為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自被
告之供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並於龍興路672號前等待右轉;再對照訴外人簡紹軒
於警詢時供陳略以: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龍興路上往後
興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A車於系爭車輛前方欲右轉,伊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往左邊閃避,但仍因閃避不及而碰撞A
…當時車速為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亦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路口欲右轉
時,訴外人簡紹軒駕駛系爭車輛於A車後方,因閃避不及
而碰撞A車,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係A車於右轉時
擦撞系爭車輛。復觀之現場照片顯示,A車左後方保險桿
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有明顯擦痕等節,有現場照片4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反面、49至50頁),足以推論兩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A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則
依一般駕車之經驗法則,前車除有倒車或車道偏移之情形
,應無於駕車前進時,擦撞或撞擊後車之可能。然依全部
卷證,不僅無法看出被告駕駛A車右轉時,有任何向左偏
離原駕駛車道之行為,甚至無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A車有慢速行駛右轉之事實,更遑論被告當時係供
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係屬暫時停止之狀態。而原告
就A車當時有偏移車道或有倒車之行為,未並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駛A車等待右
轉當時,有倒車或駕車偏離車道之事實。從而,依上開事
實,殊難想像A車於靜止狀態或於慢速右轉之狀態,有可
能以A車之左後方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是原告上開
主張當已違反駕駛車輛之經驗法則,自無足取,無從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