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TAW-905號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TAW-905號車」為被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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