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芷嫻 即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樹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北部地緣
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
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