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   告  廖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89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
07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3日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9元,其餘不變(見本卷
第5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林細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年7
月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
行經新中北路2段、華美一路口,欲向華美一路左轉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正在迴轉往中壢方向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3,707元(工資:
24,745元、零件58,962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
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
舊為42,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
逸承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細梅行車執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黑白照片27幀、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工資及零件明
細估價單、車損彩色照片1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4、50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繪測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0幀、
訴外人 林逸承 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卷第24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行○○○區○○○路○段,行駛到肇事地
點時。我欲左轉華美一路,剛轉過去就撞上我前面的車輛
,此為肇事經過。…我當時以為對方要左轉,而非迴轉,
且當時視線有遭到車子的A柱擋到,所以沒看見對方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訴外人林逸
承於警詢時供陳:「我原先行駛於新中北路2段往八德方
向直行,後在新中北路2段、華美一路口欲迴轉往中壢方
向直行,迴轉快完成的時候,就遭後方駛來之車輛撞上,
此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駕駛A車當時,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方不慎追撞適時於A車前方之系爭車輛;且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細梅83,707元,有台灣
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
-中壢廠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1
月出廠,有訴外人 林清梅 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4,745元、零件
為58,962元,有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8日止,使
用年數為9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42,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745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7,389元(計算式:42,644
元+24,745元=67,38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3月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
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8年3月26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年3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89元及自108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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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58,962×0.369×(9/12)=16,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962-16,318=42,6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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