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甘惠元
相 對 人  甘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甘國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於108年2月19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裁定,係於108年2月27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卷第10頁
送達回證,下稱司促卷),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即108年3
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本院107年度
壢簡字第399號分割共有物涉訟(下稱系爭訴訟),上開案
件法院判決由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 甘偉煌 取得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聲明異議人因而替相對人代繳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
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且依同法第17至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系爭訴訟之當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甘承
德、 甘克剛甘靜雲 等人,聲明異議人同時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應有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住所係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依上開規
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7
至22條之管轄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僅有
相對人1人,且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為聲明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分割登記後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及房屋稅,是該事實已非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且聲明異
議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債權均為獨立發生,是本件並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由本院管轄,堪以認定,聲明
異議人逕稱本院有管轄權,要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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