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孔瑞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賣家代號winniekoko888」及「BetaLin」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賣家代號winniekoko888」及「Beta
Lin」為被告,然未記載「賣家代號winniekoko888」及「
BetaLin」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判別原告
起訴之對象「賣家代號winniekoko888」及「BetaLin」究
係何人,亦無從對被告「賣家代號winniekoko888」及「Be
taLin」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4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於0
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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