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曾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5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翁清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年4
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弘揚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東路2段194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損,修
復費用為117,243元(工資:47,719元、烤漆:22,371元、
零件:47,153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71
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翁
清梅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黑白照片42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
中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一般線、匯豐汽車中壢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快鈑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
續頁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車損彩色照片共38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25、61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記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我於○○區○○○路○段上直行往弘揚路方
向,當時我在看左方的來車,所以就擦撞到前方的自小客
車5618-T8,之後自小客車5618-T8被我推擠在向前撞上
自小客車AHH-378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訴外人翁清梅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駕駛5618-T8號自
小車行駛中東路2段往日新路方向時,突然對方駕駛ABL-
0055自小客車與我同向,從我後方撞上,撞上我之後我在
去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HH-3780。」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41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為當為肇事
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翁清梅117,243元,有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續頁用)、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
(續頁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101年9月出廠,有訴外人翁清梅之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
為47,719元、烤漆為22,371元、零件為47,153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續頁用)、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5日止,使用
年數為5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47,719元及烤漆22,3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為74,807元(計算式:4,717元+47,719元+22,371
元=74,807元)。則原告僅請求74,805元,當屬其處分權
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3月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
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108年3月27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應自108年3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05元及自108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17,243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之74,805元,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
即為1,000元。原告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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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7,153×0.369=17,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153-17,399=29,754
第2年折舊值29,754×0.369=10,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754-10,979=18,775
第3年折舊值18,775×0.369=6,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775-6,928=11,847
第4年折舊值11,847×0.369=4,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847-4,372=7,475
第5年折舊值7,475×0.369=2,7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7,475-2,758=4,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