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二七五號之機車車牌0面,收受後留供己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被告甲○○因急於載女友己○○自台南縣歸仁鄉前往台南市,而在台南縣○○鄉○○○街附近向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一三八0八七號(原車牌號碼為000—四七五)之機車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受車牌號碼為000—二七五號之贓物裝在該引擎號碼為ET一三八0八七號之機車,並搭載女友己○○前往台南市。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迭次證稱:車牌號碼000—四七五機車原為其友人丙○○所有,平日供其騎乘使用。然因該機車牌照螺絲鬆脫,其遂將該機車車牌取下置於丙○○家中。故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機車借予被告時,該機車上並無車牌。何以該機車懸掛失竊之ZVW—二七五號車牌,其並不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借車之際,該機車業已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且援引其女友己○○為證,然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借車時是否在場一節,前後證述不一,顯係被告畏罪情虛,意圖製作偽證以逃脫刑責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懸掛失竊之ZVW—二七五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贓物罪嫌,辯稱:向證人戊○○借用機車時,該機車原即懸掛該車牌,伊並未收受該失竊機車車牌,並懸掛車上等語。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之機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尋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身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及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向證人戊○○借用引擎號碼為ET一三八0八七號機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所證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並懸掛ZVW—二七五號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前開機車原懸掛之VCP—四七五牌照,於其騎用時,業已鬆脫搖搖欲墜,其遂將之拆下置於丙○○住處,故其交付予被告使用時,該機車並未懸掛機車車牌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按機車應懸掛車牌方得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機車有無懸掛車牌係0望即知之事,倘證人戊○○交付予被告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衡情被告當會發現有異,並當會向證人戊○○詢問機車車牌下落為是。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機車時,其並未告知何以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被告亦未向其詢問該機車車牌下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於借用該機車之際,竟未發現該機車未曾懸掛車牌之異狀,亦未曾向證人戊○○詢問車牌下落,此與其自述交付機車時之狀況相較以觀,實與常情有違。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時,該機車上並未懸掛車牌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參以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係因缺乏工具,故將車牌拆下後,無法裝回(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缺乏螺絲之故,致無法將車牌裝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VCP—四七五機車車牌其拆下後,即放置於證人丙○○住處騎樓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證人丙○○於同日庭訊時則結證稱:事後在其住處客廳處發現遭拆下之VCP—四七五機車車牌等語,是綜觀證人戊○○就未能將該VCP—四七五機車車牌裝回之原因、拆下該機車車牌後放置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述亦有出入,足見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有保留不實之處。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證人戊○○所交付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戊○○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時,其上有無懸掛車牌,甚或是否業已懸掛遭竊之ZVW—二七五號車牌等情狀,除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外,亦牽涉證人戊○○是否另涉及竊盜或贓物罪嫌,證人戊○○亦可能因其陳述而受刑之追訴,故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實非無疑,尚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警察等偵查機關偵辦汽機車失竊案件,通常均由核對車牌號碼是否屬於遭竊之車牌為首先之偵查手段,此觀本件被告亦係依此為警查獲即可得知。而被告自證人戊○○處收受之引擎號碼ET一三八0八七號機車原屬證人丙○○合法所有,被告自可任意騎乘前開機車而無庸擔憂為警追訴,其是否有必要另行懸掛失竊車牌,徒增遭警查獲其持有、收受贓物之風險,當非無疑。況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僅係處罰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行政處罰而已。惟被告竟為因欲逃避前開行政罰則,而甘冒為警查獲其收受贓物之風險,逕行懸掛前開失竊之ZVW—二七五號車牌,此與常情實屬有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借車過程時陳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共計二次向證人丙○○、戊○○借車,第一次與證人己○○共同前往證人丙○○住處借車,然因該車業已經戊○○騎乘外出,而未能借得。第二次遇見戊○○並向其借車前,因恰與證人己○○吵架,故己○○未能同時在場,事後己○○始行自後追上會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前後借車兩次,第一次與被告同往,第二次僅被告自行遇見證人戊○○並借得機車後,始行會面並載其至臺南市區等語(參見偵卷第八十三年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被告與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告實際向證人戊○○借得機車該次,證人己○○並未在場,故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借車時,其並不在場等語,亦難認其所述確與被告所辯有嚴重矛盾之處。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己○○就借車過程之供述、證詞間稍有出入,即推認被告辯稱借車之際確以懸掛車牌之辯詞全無可採,進而推認其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此,證人戊○○證稱:借車予被告時,並無懸掛車牌部分證詞,前後觀之,顯有矛盾及違背常理之處,尚難採信。惟除此外,並無他證足以確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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