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傅貴春
被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2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橋補字第29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並已於同年6月2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